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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勞保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權益 修正加保實務作業程序
勞動部(12/6)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增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
勞保局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除委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尚需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醫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俾有助勞保局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新修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增訂勞保局得與醫事服務機構、專業機構、團體簽訂行政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勞保屬強制性在職保險,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保。考量勞工之保險權益,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被申訴人於進行行政調查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仍應為加保,且該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09日勞保2字第0990140479號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為求明確,新修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予以分款明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預收三或六個月保費,並按月彙繳保險人。惟實務上有投保單位未將預收之保費彙繳至保險人,且經保險人催收後仍未改善情形。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健全勞保財務,新修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增訂投保單位如有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將保費按月彙繳保險人,且逾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所定寬限期限致欠繳保費累計達二個月者,在保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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