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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生之投資損失 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財政部國稅局(2/18)日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
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82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除得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程序,法院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方得列報投資損失。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被投資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五億元,雖已提示法院裁定公告文件,惟該文件內容,係被投資公司破產管理人作成第一次分配表經法院認可之裁定公告,非最後分配完結報告並經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尚不得認列為一百十一年度之投資損失,案經國稅局剔除所列報之投資損失,補徵稅款一億元。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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