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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淨收入排除於收費調整範圍 使收費制度更臻合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考量爭議處理機構每年之收支結餘包含財務淨收入,此部分係其自行運用基金之財務操作收入,與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無涉,為使收費機制更臻合理,將「財務淨收入」排除於次一年度收費調整範圍。
原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每年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服務費等收入總額,於年度總支出少於當年度總收入而有結餘時,應轉入次一年度之收費總額內,而減少次一年度應收之年費及服務費總額。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每年之收支結餘包含財務淨收入,此部分係評議中心自行運用基金之財務操作收入,與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無涉,新修第25條第2項規定,將財務淨收入排除於次一年度收費調整範圍,使收費制度更臻合理。
此外,依新修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來年度如有收支結餘,可就其中不超過「財務淨收入」數額部分,留存於評議中心之累積餘絀。至於結餘數額超過「財務淨收入」部分,仍列為預收款作為次一年度收費總額調整。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及經指定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工作成果及查核報告送金管會。評議中心每年年度終了之收支結餘及轉列次一年度收費總額調整之作業亦係於此時辦理,新修條文於上開日期前施行者,前一年度決算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辦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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