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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證券商得設置簡易分支機構 金管會預告修正草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3/18)日預告「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草案,開放證券商得設置或將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規模較小、人員精簡且業務範圍較簡化之簡易分支機構,該簡易分支機構不經營證券經紀業務項目,由證券商依其業務需求及人力配置規劃,選擇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提供客戶開戶前置作業、招攬及各項諮詢服務。
金管會表示,「證券商設置標準」修正草案,明定簡易分支機構不經營經紀業務,由證券商依需求選擇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證券經紀業務之招攬與開戶前置作業。若為新設簡易分支機構,其設置之資格條件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9條至第22條設置分支機構規定相同。若是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應符合最近一年未曾受周邊單位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大於百分之一百五十,及無須增加實收資本額。
金管會指出,新設簡易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程序,均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第24條設置分支機構規定相同;另由一般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者,應於營業計劃書載明變更事由及針對原客戶之處理機制,併應檢具員工安置計畫,以維護員工權益。此外新設併計變更之簡易分支機構總家數,每年度不得超過三家。
考量簡易分支機構營業風險相較一般分支機構為低,「證券商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明定其應增提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又因簡易分支機構不設經紀業務,尚無涉證券交易衍生之交割風險,無須向證交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若分支機構變更為簡易分支機構者,得向證交所申請領回交割結算基金。另,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條、第16條、第50條、第64條、第66條規範一般分支機構之規定,均將簡易分支機構納入適用。同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修正草案,規範簡易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及相關積極資格條件,若有不符者,其法律效果為應予解任。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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