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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國內法規定繳納稅款日起算 10 年 財政部修正準則
財政部(4/8)日修正「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定明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至遲於依國內法規定繳納稅款日起算十年內。
財政部說明,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及財政部107七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第6點第1款有關重行計算所得額或應納稅額的申請期間皆定為十年,新修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定明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至遲於依國內法規定繳納稅款日起算十年內。
財政部指出,我國部分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的規範,例如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26條第2項規定退稅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的曆年度後第四年底前提出。為提醒徵納雙方注意,參照所得稅法第124條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條的規定,增訂查核準則第34條第5項,強調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的原則。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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