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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幼兒園園長捏傷兒童大腿遭解僱 法院:園長非屬教保服務人員以外其他服務人員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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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5-10 00:45:3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幼兒園園長捏傷兒童大腿遭解僱 法院:園長非屬教保服務人員以外其他服務人員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幼兒教育及照顧事件作出判決,認為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不包括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主管機關不得以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幼兒權益的行為為由,而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有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在代理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仍持續為同樣行為,於是在兒童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傷。經主管機關以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同時兼具教保服務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四年不得僱用。幼兒園不服於是提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6號判決指出,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損害兒童權益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程序,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該規定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最高行政法院最後表示,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的人員,自非規範對象,主管機關即不得依該規定對其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至於主管機關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2條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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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5-10 14:54:16 |只看該作者
解僱本是處理事宜的一種方式,但若涉及業務過失所引發的損害,則仍需面對無法迴避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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