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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海外子公司所生人事費用 與母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不得認列營所稅支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作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認為海外子公司所提供的勞務,若非協助母公司所經營的本業或附屬業務,而是直接協助海外子公司獲取收入,其相關費用非母公司所應負擔,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認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支出,於法並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有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經稽徵機關分別核定,併同其餘調整,該公司仍應補稅額一千三百多萬。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公司對於稽徵機關剔除的薪資支出、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的經營,其核心目的為獲取經營事業的收入,且獲取收入的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也就是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收回資金的程序,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故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的費用,自當限於費用的性質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的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因此,稽徵機關認為公司派遣高階管理人才至海外子公司的人事費用,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而剔出該費用的認列,公司除須證明費用支出的真實性外,尚須證明費用支出的必要性,以證明人事費用支出確實對公司的經濟成果有所貢獻。
此外,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的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固然母公司設計訂定自己的內部控制制度時,必須將子公司的營運活動列入考量,以利母公司經由有效管理過程對子公司施以監督,非謂母公司必須「無償」對子公司提供法務、財務、業務等日常作業所需人力。縱使母公司認有外派人員對子公司提供勞務的需要,仍可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對價衡平原則,要求享受勞務利益的子公司對母公司給付合理對價,以避免母公司單方輸送利益給子公司,反而造成母公司自己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受損,也違反健全經營的內部控制制度宗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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