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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得續行調解促進紛爭一次解決 經濟部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經濟部於(5/22)日修正「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部分條文」,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調解事件的申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事項,並因應著作權爭議調解實務需求,調解委員得續行調解,以促進著作權紛爭一次解決。
經濟部指出,申請人申請調解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因此新修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有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調解申請書未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及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等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同辦法第5條之2則規定應不予受理的事由。
經濟部進一步指出,考量實務上,調解事件往往無法以一次調解而可完成,有續行調解的需求,新修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的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此外,參考實務上運作情形,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後,事後可能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或經私下協商而自行和解或調解原因消滅,後續無調解意願或遲未回應等情事,同條第3項明定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的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以避免調解程序延宕。
經濟部最後表示,為了使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將有助於調解紛爭一次解決,新修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10條之1增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或加入為當事人之相關規定,並配合調整調解書應記載事項,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的目的,並兼顧相關當事人權益。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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