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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市地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未達同意比例 大法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縱核定亦屬無效
一件有關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的事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認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發布施行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同條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的同意比例,是各別理事及監事的選任獲得同意的比例,不能用會員大會決議的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未達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的選任結果,除了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自然也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此外,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也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有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依照當時適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該選任結果卻未確認有無符合該同意比例,又開會時有多名虛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並參與投票,如果扣除虛偽登記的部分,有些當選理、監事的同意票數就不足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後來,重劃會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獲准,且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有土地所有人就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時有這些未具會員資格者參與投票,同意比例已未達規定標準,不能認為已經合法選任定理、監事,既未合法選任理、監事,當然也就不能合法召集後續的會員大會,請求法院確認重劃會不成立,會員大會通過的決議都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大法庭指出,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的決議,當非僅一般人民團體所為私法自治的選舉事項,而是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的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的程序代為處分財產的行為,故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的理事、監事時,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的民意。因此,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所謂同意比例,應解釋為係各別理事、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的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此外,未依同意比例規定所為的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的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大法庭並指出,自辦市地重劃的會員大會須按同意比例就市地重劃的重大事項進行決議,既在保障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及公共利益,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的人數及面積者,本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的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因此,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以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的議決,藉以影響決議結果,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的目的,顯在規避同意比例的強制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者參與議決的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議決的人數及面積,確保重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的自治決定及正當程序。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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