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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應將暫緩執行期間扣除 大法庭:扣除期間末日應計算至判決確定時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日前針對一起行政執行事務,作出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為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的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的期間,其扣除期間的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此外,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的執行者,徵收期間的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的期間。而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的繳納期間,是否屬於「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的末日應計算至何時產生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由於法定救濟程序已經結束,不得再為救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的稅款部分通知繳納,然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通知書所展延的繳納期間,係屬得移送強制執行,以阻止徵收期間的屆滿,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而係稅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本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行使行為。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也僅是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的方式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段期間仍得行使租稅債權,並無權利行使的妨礙事由存在,並非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的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期間,自應計入徵收期間,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的計算。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的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的期間,其扣除期間的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稅捐核課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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