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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訂定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條件 使不同金融業別辦理業務有一致性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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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4 天前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訂定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條件 使不同金融業別辦理業務有一致性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表示,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增列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的自然人或法人,使不同金融業別對高資產客戶辦理相關業務時,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有一致性。

金管會指出,所稱金融消費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是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至於專業投資機構的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條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不同金融業別對高資產客戶辦理相關業務時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有一致性,並配合相關法令規章名稱修正,因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3日金管法字第11401941011號令增列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的自然人或法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條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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