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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強灌男童毒品致死,該犯殺人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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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4 天前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前些日子,一位盡責的檢察官在經辦一名四歲男童送醫院急救無效身故,報請相驗的案件。初步相驗時發現這男童脖子有勒痕,背部有多處新的傷痕,懷疑男童是受到虐待而死亡,檢察官為查明死因,指示法醫研究所將男童屍體解剖,採取遺體的血液、胃容物及尿液送請調查局作毒物分析,結果出來讓許多人跌破眼鏡,死者胃容物和血液都含有毒品海洛因四百毫克及安非他命七百毫克,且胃內容物含毒最多。毒品價格昂貴,又不好吞服,四歲男童怎可能弄到毒品?因此判斷男童是遭人強灌毒品中毒死亡。有了這毒害檢驗報告,檢察官便指揮警方深入調查,結果查出男童的母親已經離婚,目前與一名因煙毒案被法院判刑七年,尚未到案執行的戴姓煙毒犯同居,因此,檢警判斷下手毒死男童者,該是戴姓嫌犯,於是集中警力緝捕戴嫌,結果在三天之內,便將戴嫌逮捕到案,戴嫌眼看罪證確鑿,也只有低頭認了。
  
  毒品毒害人民,毒犯擾亂社會安寧。我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雖都有鴉片罪章的罰則,只是這些在承平時代施用的刑章,無法在動亂的社會中發揮它應有的功能,政府又在動盪不安,風雨飄搖的環境下,制定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期望新條例的施行,能夠淨化臺灣成為最乾淨的美麗之島。只是臺灣四面環海,毒梟經常利用漁船走私毒品來台,這一本萬利的生意,只要走私成功一次,下輩子就不必再辛苦了!由於走私毒品案件頻傳,可見嚴刑重罰仍難禁絕毒品的危害。因此又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進行大翻修,並經總統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法規名稱也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這次修法重點為:被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不認為他們是煙毒犯,將他們視為是一種病人,查獲後要先送觀察,勒戒。等到觀察、勒戒程序完成,再經檢驗已無毒癮,檢察官就可以給他們不起訴處分。至於用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這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戴嫌用上述方法,對男童灌以第一、二級毒品,目的就是要他死亡,少了一個「拖油瓶」跟班,他跟同居人可以逍遙自在,到處躲藏,很有可能躲過刑責。料想不到檢察官會對男童進行解剖,讓戴嫌的毒害惡行公諸於世,四歲男童係被毒品害死,己為不爭事實,對於施毒手的犯罪行為人,究竟該如何施用法律呢?
  
  用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刑罰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普通殺人罪,所定的最高的刑度,也是處「死刑」,兩者刑度相等,並無輕重之別。戴嫌目的是在殺人,只是使用強暴的方法將毒品灌入男童的胃內,以致男童中毒過深死亡,並未侵害到男童的其他法益,煙毒罪部分,己為殺人罪所吸收,不必另行論罪。故應要戴嫌負起殺人罪的刑責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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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4 天前 |只看該作者
法官判處死刑,究竟為了什麼?這背後隱含的利益或代價,又是什麼?若沒有實際好處,是否意味著他與更高法位的距離將日益拉遠?在權力與道義之間,他又為何甘願冒這樣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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