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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障臨時工作人員權利 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職災保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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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臨時工作人員權利 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職災保險

勞動部(10/1)日修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配合最低工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生效,及為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實務需要。

勞動部表示,參照勞動部113年2月5日勞動發特字第1130500931A號公告,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員及實務執行需要,新修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增列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及應檢附文件。

「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施行,勞動部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生效,新修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2條、第20條第1項規定,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另於「基本工資」文字修正施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18條規定,仍適用最低工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予敘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訂有安胎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等規定,為保障臨時工作人員請假權益,新修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3條第3項明定,請假事宜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增訂「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

為保障臨時工作人員之基本權利,仍應為其投保,用人單位原則上均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原因,而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新修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7條但書規定,用人單位除全民健康保險外,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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