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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美術著作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 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利用行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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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術著作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 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利用行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將美術著作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的行為,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若主辦方與參賽者就參展作品未明確提及數位化並於網站利用時,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7月24日電子郵件第1140724號表示,美展參展作品非抄襲他人的獨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就屬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若將該等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的話,該行為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若作品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經濟部指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主辦方並未與參賽者就參展作品為授權利用相關約定,雖參展簡章提及可編印畫冊出版售出,但依其文義似應僅指授權重製、散布其美術著作的實體利用,未明確指出是否包含另將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的數位利用,於此約定不明的情形下,依法應推定為未授權。

經濟部進一步指出,有關美展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依著作權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50條的規定,自然人創作的美術著作而言,除有涉及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等情形,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此外,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的美展作品,若主辦方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則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的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五千元。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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