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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城全面禁止攜帶外食遭檢舉 員工改以口頭告知遭罰 2 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消費者保護法案件作出判決,有電影院遭民眾檢舉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新北巿政府派員查察並請改正,但員工卻改以口頭告知禁帶外食,遭巿府開罰兩萬元。電影院抗罰一審敗訴。該院認定一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新北巿政府接獲民眾反映有電影院禁止民眾攜帶外食,巿府兩度派員實地查察,分別查獲「影廳內全面禁止攜帶外食」公告,以及在櫃檯查獲禁帶外食公告,並即請電影院現場改正。但嗣後又接獲民眾檢舉,經巿府派員查驗發現,電影院雖未於現場公告禁止攜帶外食,員工卻以口頭告知消費者禁止攜帶外食,認定違反行政院新聞局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罰兩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電影院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表示,行政院新聞局99年2月8日新影三字第0990001533Z號公告是為了解決部分電影院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的相同品項食物入場,消費者一旦進入電影院後,如有飲食需求,就要被迫購買電影院內所販售高於市價的相同食物,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主管機關以該公告規定要求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禁止攜帶「外食」事項,是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屬對購票看電影契約自由的合理限制。
此外,業者所販售的電影票,雖依消費者身分、放映格式及有無搭售套餐而在票價上有所區別,但對於購買電影票的消費者而言,無論購買何票種,其付費進入電影院的主要目的乃為觀影及娛樂,尚難僅因業者另設有提供消費者用餐的餐飲空間,即謂非屬電影院而排除公告及規定適用。因此,電影院對購票民眾口頭告知禁止攜帶「外食」入場,即已該當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的構成要件,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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