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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以強迫等方式對兒少拍攝性影像 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日前作出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提案裁定,針對行為人以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的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表示,行為人在書局、便利商店等處所見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竟基於拍攝兒少性影像的犯意,以手機偷拍方式,著手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裙底或褲底的性影像。
最高法院指出,就文義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具有「壓抑或妨礙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的作用,必須客觀上具有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縱認其規定包含低度強制在內,也須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形成或決定的自由。因此,該項的方法,應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未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只是單純「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亦無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的作用,自非該項的範疇。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就體系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的兒少性剝削態樣,並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均一律加以保護,且為落實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的法益,針對拍攝兒少性影像的不法行為所設的一般處罰規定,不以兒少知情同意與否,為其處罰的前提或要件。該項適用並未排除對不知情的兒少偷拍性影像的情形。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既已危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本屬規範對象。若行為人進一步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而以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的加重規定處罰。因此,具體個案的行為手段必須具有壓抑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的作用,始可適用同條第3項的規定處罰。單純對不知情的兒少偷拍性影像,客觀上既未具壓抑或妨礙兒少意思自由的作用,則解釋適用時,自不得逾越法定要件的文義與規範體系。最高法院擬採的法律見解,經徵詢後其他庭仍有不同意見,故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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