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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 逾 30 日者處 150 萬元罰鍰
勞動部(11/11)日表示,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前段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或第85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部指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發給適用勞退新制勞工的資遣費給與標準,按勞工的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如未依標準或期限給付勞工資遣費者,依同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縱使是試用期的勞工,雇主如認為不符合工作需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試用期勞工提前終止契約,因終止契約事由仍然是資遣,雇主應依勞退新制資遣費的發給標準,給付資遣費,且必須在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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