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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留意計收利息合理性 並依所得稅法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國稅局(11/17)日表示,為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公司法規定公司間需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者,才可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國稅局說明,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間需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者,才可以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的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的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發現公司一百一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資產負債表列載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三千萬元,經查該款項係公司貸與同業公司的短期融通資金,並以年息百分之一利率收取利息,因該約定利息顯有偏低情事,乃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就資金貸與期間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的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七核定調增利息收入。
此外,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應留意計收利息合理性,以免因有偏低情事而調增利息收入補稅。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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