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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第四則的說明,
第四則:
正確觀念:原則上父債子不用還,夫債妻不用還。
錯誤觀念:父債子還、夫債妻還。
原則上是對的, 不過繼承人要申請"拋棄繼承"之後, 才有效用;
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所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有繼承拋棄的問題,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的拋棄繼承的表示,依法不生拋棄的效果。若有人書立類似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
對繼承人而言,因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概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則可依法選擇辦理拋棄繼承,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
惟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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