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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墜落山崖的意外事故, 為什麼意外險沒賠, 壽險也不賠?
日期:2008/05/08
案例說明
原告三人之父母許文同與許嚴麗夫妻於90年7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A-0639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和前往宜蘭,卻於90年7之上開車輛墜落山崖,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兩人慘遭洪水沖走。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其二人於91年7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因許嚴麗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為要保人, 分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販份有限公司)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
87年10月1 日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 元。
89年5 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附加意外保險5,000,000 元。
89年5 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 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
89年7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保險 金3,000,000 元。
89年5 月4 日以原告之父訴外人許文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 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
原告三人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理賠申請後,被告卻以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拒絕給付。
爭議點
本件保險事故究竟是在90年7 月29日或在91年7 月29日發生? 要保人許嚴麗未繳納續期保費,則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是否分別自91年6 月8 日、91年3 月31日、91年3 月31日、91年5 月10日、91年3 月31日起效力停止? 是否因保險事故發生於契約效力停止期間,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許嚴麗、許文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保險事故縱使於91年7月29日而非其二人失蹤之90年7月29日始發生,則原告迄至94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抗辯許嚴麗、許文同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但原告未能舉證其等死亡係因意外事故而導致者,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是否有據?
原告論點
原告之母親訴外人許嚴麗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為要保人,分別向被告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
87年10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受益人為原告三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89年5 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附加意外保險5,000,000 元,受益人為原告三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89年5 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3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受益人為原告三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89年7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保險3,000,000 元,受益人為原告三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89年5 月4 日以原告之父訴外人許文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2,000,000 元,附加平安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受益人為原告三人,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嗣許嚴麗與許文同於90年7 月2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7A-0639 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和前往宜蘭,卻於90年7 月30日上午經當地居民在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發現其二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墜落山崖,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兩人慘遭洪水沖走。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死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其二人於91年7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準此,許嚴麗與許文同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既為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被告論點
要保人許嚴麗並未繳納續期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自動墊繳後仍不足墊繳,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分別於91年6 月8 日、91年3月31日、91年3月31日、91年5月10日、91年3月31日停效;而被保險人許嚴麗、許文同係由法院宣告於91年7 月29日死亡,保險事故於此日發生,當時保險契約已停效,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若被保險人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被告則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死亡時日為準給付保險金,或被保險人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事故死亡者,被告則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約給付保險金;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需以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之日即91年7 月29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原告主張以90年7 月29日為保險事故發生日,與契約約定不符。
況不論係以原告主張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90年7 月29日,或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91年7 月29日下午12時 起算,迄至原告94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均已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
要保人許嚴麗於89年間多次密集投保高額保險,僅繳納一次保費後,旋即於90年7月29日與其夫許文同離奇失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惟宣告死亡事件係依原告丙○○片面聲請而為判決,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許嚴麗、許文同是否確係因「駕駛座車墜落山崖、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兩人慘遭洪水沖走」之意外事故而失蹤,不無疑問。
況且,座車翻覆地點在金石園停車場下方半山腰岩石上,其下則為海,並無河流或溪水經過,縱使其二人在車內亦不可能遭洪水沖走,該地點並未直接瀕臨北部濱海公路,如正常行使絕無可能無故掉落至該處,原告所述其二人遭洪水沖走乙節,顯有疑義。
再者座車倘自濱海公路旁金石園停車場墜落半山腰,衝撞力自甚強大,但其二人座車內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與常情有違。
訴訟過程
第一階段(台北地方法院一審)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金額超逾此數部分則予駁回。判決理由如下:
就爭點(一)部分:原告就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應以90年7月29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當時尚未停效,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況且,被告僅提出催繳保費之寄件明細,不能證明有確實送達。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催告意義如何,本法並無特別規定,因此,自應與民法催告性質相同,亦即,屬於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其履行方式及內容我國保險法並未有特別之限制。但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保險費未付之法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已依書面方式將該法律效果通知對方。因之,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催告,如未以書面方式為之,且未註明保險費未交付之效果者(即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一節),則非為合法之催告,因此所產生之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應不發生。被告雖提出郵局單掛號函件表以證明其曾催告要保人許嚴麗、受益人繳納續期保費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但原告否認該等函文有合法送達,被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依所述之方式及內容合法催告繳納續期保險費,則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乙節,洵無足取。
就爭點(二)部分:原告就此陳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92年11月28日宣示判 決,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29日起算,故尚未逾兩年時效期間等語。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在被保險人失蹤之情形,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被告則以判決內所確定之死亡時日為準給付保險金,或被保險人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事故死亡者,被告則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約給付保險金。據此,保險事故之發生悉以依法院宣告死亡之時日決定,或被保險人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之日,或受益人得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事故死亡者,以事故發生日為準等三類為據。
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0號判決於92年11月28日宣示,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復有該宣告死亡事件卷宗可佐,故於92年11月28日確定,堪認原告等受益人自此時起始得行使其保險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此斯時起算。被告抗辯應自被保險人許嚴麗、許文同失蹤之日即90年7月29日,或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91年7 月29日下午12時起算兩年時效期間,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92年11月28日起迄其起訴時之94年11月21日止,尚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兩年時效期間。
關於爭議點(三)90年7 月28日至90年7 月31日期間適逢桃芝颱風襲台,於同月30日上午0時10分左右自花蓮秀姑巒溪口登陸,當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於新竹附近出海,在全台造成災害性降雨,鐵、公路多數損毀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土石流,北部地區在90年7 月29日深夜至翌日上午間所受影響最大,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附卷足憑,另有相關剪報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催字第23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查。又被保險人許嚴麗、許文同所搭乘之座車翻覆地點位於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金石園停車場下方半山腰處,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其二人墜崖事故案資料,查對無訛,核與證人己○○、丁○○即發現許嚴麗、許文同座車翻覆之人,於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陳述情節相符。足見,被保險人許嚴麗、許文同係在桃芝颱風侵襲東臺灣、北臺灣當時在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座車翻覆後失蹤者,該次災難屬於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特別災難,適堪認定,其二人失蹤顯係遭遇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0號宣告死亡之判決,亦係認定被保險人許嚴麗、許文同確實在遭遇桃芝風災之特別災難後失蹤滿一年,業如前述。故被保險人許嚴麗 、許文同確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 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無誤。
第二階段(台灣高等法院上訴更審)
由於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於96年11月提出上訴,本次上訴國泰人壽獲得勝訴,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為死亡。民法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條第1項之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故利害關係人不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而在另案為當事人時,亦得提出反證,以推翻宣告死亡判決所為之推定,但僅限於該另案之特定事件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被上訴人丙○○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其父母許文同、許嚴麗於90年7月29日晚上駕駛7A-0639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和前往宜蘭,詎翌日(7月30日)上午當地居民於北部濱海公路48公里處,發現雙親之座車落山崖,安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雙親慘遭洪水沖走,於90年7月31日,海岸巡防司令部 人員執行巡邏勤務時,亦發現雙親之座車落山崖,但未見雙親之蹤跡。又桃芝颱風所挾帶之豪雨,引起山洪暴發,造成渠二人慘遭沖走,音訊杳然,已達一年之久,生死不明經該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失蹤人許文同、許嚴麗遭特別災難終止滿一年,推定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而為死亡宣告之判決。惟現場未發現駕駛人蹤跡,亦未發現血跡反應或其他相關跡證。證人即警員丁○○亦證實當時車輛應該是在無動力狀況下垂直滑落下去的。另外,根據96年3月22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足見事發現場當日降雨甚少,系爭車輛內部裝設及散落在外物品均無明顯水濕痕跡,被保險人許文同、許嚴麗實無遭遇洪水沖走之可能。
根據法院實際採證,系爭車輛係在無動力狀態自停車場滑下去,滑下去前會經過高10公分之路礅,足證系爭車輛並非 在正常行駛狀態下滑落山崖。且證人丁○○證稱其調閱許文同事發前三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通聯位置顯示受話發話基地台的位置三天來都是在往返於基隆及水湳洞間。也就是電話有時候是在基隆受話發話,有時候在水湳洞收話發話,殊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許文同、許嚴麗顯非遭遇洪水沖走失蹤,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反證推翻死亡宣告判決所為之 死亡推定。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各1393萬3120元,及均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第三階段(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由於原告仍然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於97年3月再度提起上訴。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裁定本次上訴駁回,至此全案絡結。
951124 台北 地方法院初審
961128 高等法院上訴更審
970313 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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