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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2-22 16:34:4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原住民教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提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採取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項,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五條 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規劃、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之需求,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稱原住民民族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教育。本法所稱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為原住民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為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地區學校員額編制,並徵得學區居民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案專款辦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學

第十條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各級政府對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族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辦法另定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第十二條 原住民中、小學視必要得辦理學生寄宿,由專職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二條 原住民中、小學視必要得辦理學生寄宿,由專職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公告標準時,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各縣(市)均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公費留學並得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或設民族大學校院。

第三章  課程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十九條 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二十條 各級學校有關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原住民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第四章  師資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培育,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外,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範校院、設有教育學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及民族學院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之公、自費原住民學生。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應以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為原則。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主任、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教學;其辦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社會教育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 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親職教育。
五、傳統文化教育。
六、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政府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傳承發展之需要,應於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台、無線電台及有線電視之公益頻道中設置專屬時段及頻道,並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其他文教傳播媒體事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親職教育。

第六章  研究、評鑑及獎勵

第二十八條 政府得設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之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參與。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及就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b. 實施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所定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指保障原住民享有之一般教育權利,及民族文化發展之教育權利。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相關人員,指具備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
一、曾修習大專校院開設之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課程四學分以上者。
二、曾參加政府辦理或已立案機構開設之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研習課程七十二小時以上者。
三、著有與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相關著作者。
四、於原住民事務相關機關、團體從事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四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實施,應依原住民族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利用及價值體系等文化特 性,辦理相關教育措施及活動。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為原住民學生所設之班級,指兼顧學校一般教學及因應原住民學生特殊教學需要所編排之班級。

第六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以該校之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學生總數之三分之一者。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個案認定,不受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徵得學區居民同意,指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以民主公開之方式,經多數表示同意者。本法第八條所定實施合併教學,其方式得採學校內不同年級合併實施複式教學,或將學校內人數偏低年級之學生併入鄰近學校同一年級實施教學。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其編列方式及比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決定。

第九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聚居地區,指山地、離島、偏遠之原住民部落內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達十人以上之地區。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專職生活輔導人員,以優先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原住民 身分者擔任為原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前項人員之生活輔導知能研習。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實施原住民民族教育,應採多樣化方式,以正式授課為原則,並輔以相關課程及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有關之教育活動。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教室,應以學校為單位分別設立,必要時,得就鄰近數校聯合辦理。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原住民民族教育課程與教學之研發及推廣。
二、與原住民民族教育相關文物與資訊之蒐集、整理、展示及推廣。
三、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諮詢及輔導。
四、原住民民族教育教學事項之協助。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之支援。

第十三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提供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時,應規劃、協助並督導學前教育機構及國民中、小學,安排時數,實施教學。

第十四條 各級學校依本法第二十條尊重原住民之意見,選編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時,得以舉辦公聽會、研討會、問卷調查、實地訪問等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培育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年應依實際需求,向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提報所需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名額,納入培育計畫規劃辦理。
二、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款需求,協商各師資培育機構及民族學院,擬定原住民公、自費學生名額。
三、公費培育之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由原提報名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發學校 任教,以履行其服務義務。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之教師,擬擔任原住民民族教育教師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修習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前項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聘任專任教師之優先順序,依學校原住民學生族群比例,優先聘任該族籍教師,其次為其他原住民籍教師,再次為非原住民籍教師。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遴選主任、校長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 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應充分運用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並結合社會資源辦理之。

第十九條 原住民主管機關應會同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協調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專屬時段及頻道,播送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節目。原住民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際網路設置專屬網站,並協調相關機關或文教機構規劃設置網站,傳播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資訊。第一項設置時段、頻道及播送節目所需經費,由原住民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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