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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彭先生為救友,超速急奔醫院,雖救了好友一命卻吃上罰單,板橋地院法官審理時也著實兩難,經兩相權衡,法官認為,彭某當時是不得已才違規超速,並做出合乎「情理法」的裁定,改為不罰彭某!
本案發生在今年7月2日晚間8時24分許,65歲的彭某開車行經深坑區106乙線與福安居旁往台北方向,被雷達測定其行車速度時速77公里,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已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17公里,處罰鍰1600元。
彭某喊冤指出,劉姓友人病情發作,劉母無法照顧,他只好與劉母等人將劉強壓上車,因不知道劉某病情為何,只能儘量開快一點,儘速抵達台大醫院。
劉某復元後也到法院替「救命恩人」作證指出,母親不會開車且已高齡76歲,才由彭某載送他去醫院。
台大醫院診斷劉某為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法官因而認為,彭某救助的生命、健康法益高於被犧牲的交通秩序法益,所實施的避難行為也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故援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件,不予處罰。
法律教室:
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緊急避難也是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行政法上的緊急避難與刑法上的緊急避難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將「名譽」也納入緊急避難事由中,因此運用上要特別注意。
本件新聞中緊急避難的事由係他人生命、身體,案例中的被送醫的患者經診斷為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可能出現尿崩症(每天尿量高達4000~5000c.c.以上)、低體溫、低血壓、頭痛、嘔吐或昏迷等症狀,病發時須立即就醫。是以當劉姓友人病情發作時,其母無法照顧,且當時不知病況,一般狀況下僅得儘快送醫請求協助,因而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如其實施的避難行為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者,則得主張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撤銷已開的罰單。
另彭某僅超速17公里公里,承審法官認定彭某救助之法益高於被犧牲之法益,而他實施的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撤銷了這張罰單。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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