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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上,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的特別程序有三種,分別是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以及協商程序。協商程序最大的優點在於追求「訴訟經濟」,簡略言之,不管是法院還是當事人都能有效節省人物力、縮短訴訟時間,被告的刑度也可早日確定,此即協商程序最大的優點。
協商程序的要件,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不得聲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此外,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條件,法院即得為協商判決,是否採用協商程序,決定的主體是檢察官,法院不可介入,只能被動的等待檢察官的聲請。
得為協商的案件,聲請權「專屬檢察官」,新法不允許「法官」自行作主與被告協商,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僅能請求檢察官聲請,但無權自行聲請,檢察官亦不受其請求所拘束,另外,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亦非聲請人,事實上,依新法自訴案件並無進行協商可能,以此觀之,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並不包含提出協商之聲請。
※關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
在美國有高比率的刑事被告自動答辯有罪,又稱「答辯協商」,其協商制度在美國,含有許多弊端,招來相當強烈的批評,其弊端有下列諸點:
一、答辯協商已變成慣性作業化,對被告個別情狀毫不作考慮;
二、其結果,對犯相同罪行之人均適用相同罪名,不考慮其犯罪慣性或犯罪傾向性等主觀要素。
三、答辯協商自開始至成立並不留有紀錄存查,因此,為何與如何獲得結論,非公眾所能知悉。
四、答辯協商能否成立繫在檢察官個人感情,毫無標準可循,導致執法不公。
五、在答辯協商雙方當事人常不顧事實,只求協商成立,故時可見被告對非其所犯之事實答辯有罪。
六、答辯協商原來乃是對簡易案件不經審判來處理,以謀求訴訟迅速化,但實際運用的結果,卻造成對複雜案件以答辯協商來處理。
在我國,並沒有所謂的認罪協商或是答辯協商,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刑事訴訟法中增訂了第七編之一,編名為「協商程序」,共計十條。
我國的協商程序與美國著名的認罪協商並非相同的產物,兩者最大的不同就是美國的協商程序可以針對「罪名」與「刑度」一併協商,亦即縱然是有罪無罪與否,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可決定,檢察官的權限極大,但是在我國,能定一個人有罪無罪與否只有法院有此權限,我國的協商程序僅針對「刑度」得以協商,絕不可對「罪名」協商,此為兩國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最大的不同。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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