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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互助會─談會首與會員之法律關係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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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1 12:00:1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案 例

    李先生去年剛結婚,為了求得一個良好的居住環境,在陽明山上找到一 間合適的房子,李先生非常滿意,與太太商量後決定要把他買下來,可是因 為手頭現金不夠,夫妻倆決定由先生擔任會首在公司起了一個互助會(合會 ),招募會員共三十人,每會壹萬元,每月一日標會一次,惟至八十七八月 第十九次即宣告倒會,王太太等人是還沒有得標的會員(俗稱活會),已得 標的會員(俗稱死會)張先生卻不願繼續繳納其應繳之十一次會款總額,王 太太等人因係活會會員,沒有拿到一分半毫,心有不甘,因此決定告會首李 先生及死會會員張先生侵害他們活會會員權利,請求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會 款餘額。

解 析

    在台灣不管是鄉下或都市裡,民間合會(有時亦稱互助會)相當流行, 一般人大概都有過參加的經驗,其性質是會首與會員之間所訂立的契約,至 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則沒有法律關係存在,換言之,會員與會員之間並不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在成立互助會後通常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 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給付標金,這項標金即是未得標的會員所應得的 利益。會首倒會,就是侵害未得標會員應得利益的行為,對於未得標的會員 ,除了應給付原繳的會金外,還要負給付標金的義務。

    本案例中,李先生擔任會首而中途倒會,未得標的會員王太太等人,當 然可以請求李先生單獨負責他們已繳的會金及標金一併給付,但是已得標的 會員張先生因與王太太等人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請求張先生給付, 亦不能請求張先生與李先生連帶給付;張先生得標後,其以後應繳的會金, 是要付給李先生而不是要付給王太太等人活會會員,如同前面所言,會員間 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法律關係,就沒有請求的依據,這在訴訟上是 非常重要的,欠缺此項要件,是無法獲得勝訴的。

    由於會員間沒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本題中王太太等人不能向 張先生請求連帶給付,只能向會首請求給付會款及標金。至會首如怠於向死 會會員張先生請求給付應繳之會金時,活會會員為保全債權起見,可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會首之權利,以保護其權 益,此為活會會員之代位權,併此敘及。

    (本文作者:陳福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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