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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消債條例案件裁定解析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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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5 10:13:0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為瞭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實務見解及相關問題,繼歷年本會就法院聲請更生清算事件見解提出研析報告,今年本會先以問卷方式向扶助律師進行調查,並再以設定關注問題條件之方式撈取本會結案資料庫相關案件,與台北律師公會消債委員會共同針對「法院認定毀諾可歸責債務人而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嚴苛顯無履行可能者」、「清算不免責顯不合理者」、「法院不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顯不合理者」、「其他顯不合理者」五類裁定進行分析討論。


本文的分析資料來自於本會97年4月11日消債專案開辦以來至99年8月31日止,本會業務軟體結案資料庫中已報結案之案件。由本會業務軟體結案資料庫中撈取設定條件之案件,分別為「法院認定毀諾可歸責債務人而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共131件、「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嚴苛顯無履行可能者」49件、「清算不免責顯不合理者」64件、「法院不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顯不合理者」14件、「其他」13件,共計271件。分析結果如下。  


一、法院認定毀諾屬非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而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裁定分析: 本次裁定分析,法院以債務人毀諾未依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持續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者,共分析131件裁定。法院認定之理由中,以「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無法維持生活為債務人協商時所能預見」為由者最眾共有39件,「不採認債務人所提出扶養費之項目或金額」者次之共有17件,其餘如法院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更低」、「債務人未明確證明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不採認生病或事故增加或其與毀諾之因果關係」等,亦為法院認定毀諾可歸責於債務人時常見之理由。


(一)法院認定毀諾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理由如下:
1.法院認為「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無法維持生活」乃債務人進行協商時所得以預見,卻仍舊應允該等協商條件,即應受該還款協議之拘束,是以若債務人事後未履行該條件,即無不可歸責之情況。例如:板橋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中,債務人兒女學費增加,法院無視當初協議的不合理之處,卻仍以債務人可預見而認定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台北地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中,債務人事後向親友借貸及每月加班15小時才能還款,事後力不能支而毀諾,法院認此為協商時已可預見之情形而認定可歸責於債務人。


2.法院認為債務人於協商時即應預見其收入有不穩定之可能性,如失業、減薪等收入變化,卻於與銀行協商時仍應允該等還款條件,若債務人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則屬可歸責債務人之情況。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0號裁定中,法院認債務人從事之工作,收入視業績多寡不穩定,應於協商時併考量,從而以債務人收入不穩定不能算是協商成立後之經濟狀況重大變化為由,認定毀諾可歸責於債務人。


3.法院不採認債務人或其家人因疾病或事故之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或認為該等支出之增加與債務人毀諾無因果關係。例如:苗栗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案件中,債務人協商成立後,因事故腳部受傷致薪資大幅銳減,但法院卻以腳傷不影響長期工作能力,而認債務人毀諾非不可歸責。


4.法院不採認債務人所提出扶養費之項目或金額。例如:板橋地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中,債務人每月支出實際需負擔家人生活費用,惟法院卻僅依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509元計算,親屬之扶養費用則以免稅額認定,無視債務人聲請時所附之實際支出證明。


5.法院認為債務人之薪水或其他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其是否有能力依協商條件履行無關。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更一字第6號。


6.法院不採認債務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之增加,或認為該支出增加與毀諾無因果關係。例如:高雄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795號。


7.法院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過低,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協議之情況。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中法院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5948元,顯與現實生活有不小之差距。


8.法院認為債務人事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仍應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惟卻未再次協商即毀諾,故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況。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4號。


9.法院認為債務人未明確證明其支出增加與收入減少。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7號、高雄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5號。


10.法院認為債務人協商成立後離職而選擇較低薪之工作,因而導致收入減少,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例如: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2號裁定,債務人係遭原公司強迫離職,轉換工作後收入減少,法院竟認其任意低就,怠於勞動付出。


11.法院以協商前之消費屬奢侈浪費為由,認毀諾非不可歸責。例如板橋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法院以債務人95年6月協商前之消費記錄認其浪費而認可歸責與己。


12.法院認債務人應出售自用住宅以清償貸款,例如:板橋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中,法院以債務人自用住宅價值超過債務總金額十多萬,認為只需將房屋出售,即無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認可歸責於債務人;台南地院99年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中,法院不認定房貸為必要費用,而認為債務人應處分自用住宅以償債。  


(二)綜合分析:


無論債務人係為95年協商或消債條例施行後之前置協商,法院對於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於協商程序中之實力不對等、協商條件不合理等情況,不但並無所認識,反而卻以「協商時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協商時可預見扶養義務狀態」、「協商條件係經債務人評估後同意」等為由,認為當時仍簽訂還款協議乃「債務人自己之選擇」,從而認定毀諾應歸責於債務人,無視於債務協商的結構與一般民法契約兩造立於平等地位之本質上差異。


再者,債務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往往清償期間動輒十五年起算(一般銀行實務多以180期為基準),於目前經濟景氣波動劇烈之情況下,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議時之景氣與產業狀況,常有可能於數年後即發生變動,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失業、減薪、被迫放無薪假等收入減少者所在多有,於此情形法院不但未體察社會經濟狀況而認定債務人係因客觀環境改變而不得不毀諾,反而卻以「協商成立時即可預見收入波動」等事後之言認定可歸責債務人,甚至以債務人「為何接受減薪不思另覓工作」等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論點責怪債務人。另如債務人或其家人事故、疾病、子女教育費增加等,其理亦同,此種突發狀況,非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且該等事由常造成債務人家戶支出增加、收入減少,惟法院仍未予採納。


其他如法院認債務人應再次協商、奢侈浪費、應出售自用住宅等認定毀諾非不可歸責而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亦與消債條例更生制度之意旨有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僅有第151條「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協商毀諾後是否再次協商,並非法定要件,法院以債務人未再次協商而認定可歸責,無異變相架高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之門檻。又債務成因是否屬「奢侈浪費」,應屬其後清算程序終結後判斷債務人是否可免責之事由,法院卻以之論斷毀諾可歸責,實有違誤。再按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力清償,使債權人於該期間範圍內受最大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以,法院於更生程序中,不但不依法判斷債務人聲請是否符合程序要件與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反而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清償債務,難謂其非不依法審判。況於實際案件中,往往債務人出售房屋仍需清償貸款,其後即所剩無幾,根本不但對債務之清償無助益,反而使債務人失去住所,甚而更加增加開銷。  


二、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嚴苛之裁定分析 本次裁定分析,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共分析57件裁定。法院認定合理者有8件,認定不合理者共49件,「依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超過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之差額」者最眾共有31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高」者共有21件,「法院認定必要生活費用過低」者共19件,多數裁定具有不只一項不合理之處。


(一)更生方案條件如下:


1.依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金額超過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之差額。例如:高雄地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中,債務人月薪33,309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991並扶養3人共17,500元,每月實際可清償金額為4,818,惟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卻係每月清償10,001清償期8年。


2.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高。例如台中地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台中地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和台中地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認可裁定,均要求債務人100%全額清償債權。


3.法院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過低。例如板橋地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作為依據,而非當事人實際必要的生活費用;台中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更以低於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作為依據。


4.最後一期還款鉅額,債務人根本無清償可能,無更生實益。例如基隆地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最後一期償還金額為60萬;苗栗地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7號最後一期償還金額為170萬。


5.法院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補助費、急難救助金納入收入,要求將之用以清償債權。例如台中地院98年執消債更第228號、基隆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


6.法院認定債務人薪資過高。例如雲林地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4號。


7.法院要求有保證人。例如宜蘭地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2號。


8.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全數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而壓低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例如宜蘭地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二)裁定見解之綜合分析:


就更生清償期而言,本次所分析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其所定還款期間以八年為原則,只有極少數為六年,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清償期以六年為原則,顯然有所扞格,更甚者,法院並以債務人是否願意還款八年而認定其是否有還款意願。 就債務人之收入計算部份,常見法院將債務人子女的各類社會救助金,視為債務人本身之收入,進而納入還款金額計算範圍,此顯與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國民基本生活之意旨有違。而就債務人支出計算部份,法院多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評估生活費計算是否允當之標準,甚至直接以該數額作為生活費計算之依據,而非以當事人實際必要的生活費用為計算基礎。


此外,就清償成數方面,部分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或接近百分之百,而未考慮債務人在還款期間之收支狀況,不但與更生制度給債務人重生機會之制度設計目的有所違背,更與消債條例第1條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有間。




三、清算不免責之裁定分析與建議 本次裁定分析,法院清算終結而為不免責裁定者,共分析64件裁定,裁定理由中以「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足支付債務,仍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和「法院以債務人財務情況正常時之消費,認定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為由者最多,分別有27件與23件。


(一)法院裁定不免責之理由,歸納如下:


1.法院以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足支付債務,仍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認定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例如:台中地院98年消債聲字第186號裁定中,法院以債務人有在百貨公司消費,並密集預借現金之行為,而認定有奢侈浪費之嫌,實則債務人乃刷卡換現金;台中地院99年消債聲字101號裁定中,債務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且認在外餐飲店用餐消費顯有浪費情事。


2.法院以債務人財務情況正常時之消費,認定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例如:台北地院98年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中,以債務人8年前之支出,認定有浪費行為;台中地院98年消債聲字第120號裁定則以債務人在清算前六年有高額借款,而認定債務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而未查債務人該借款與其聲請時之負債是否有因果關係。


3.法院對於奢侈浪費、非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與社會常情有間。例如台中地院99年消債抗20號裁定中,法院對於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認定過寬,在百貨公司買東西就是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


4.法院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數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對於收入與生活費之認定標準不合理。例如板橋地院99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做為認定債務人生活費之基準,至債務人扶養費部分則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


(二)裁定見解之綜合分析:


從裁定內容可以看出法院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法定不免責事由時,對於卡債債務人的生活及債務成因不瞭解,而以對債務人之成見為不免責之判斷。申言之,債務人歷次消費記錄中縱有少數較高額的消費,但不代表債務生成的原因單純就是「浪費」,惟往往看到裁定內容並未深論此類較高額的消費對高額債務形成是否有「因果關係」,而致使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中「致」的要件如同具文。再者,法院認定刷卡消費、以卡養卡、預借現金,是屬於不當增加債務的浪費行為;但事實上,經訪談多數債務人後可知,以卡養卡、預借現金乃係支付生活開銷及清償最低應繳額的方式。因為銀行發卡浮濫,甚至鼓勵債務人辦新卡去清償舊卡的最低應繳金額或用信用貸款去清償卡債,才導致債務人誤認以卡養卡、預借現金是渡過債務困難時的辦法,以此原因裁定不免責,只是用法官的「成見」處罰了多數債務人,沒有看到銀行過份授信才是導致這個社會問題的主因。


此外,法院對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實際生活狀況。申言之,在可處分收入及必要支出的認定上,法院的認定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的家庭現況及未來生活,例如可處分所得竟直接將債務人「殘廢給付」、「退休金」全額計入「可處分所得」,而未考量本部分的給付係供債務人未來支出及生活之用;而扶養費用僅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認定,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顯屬失當。  


四、法院不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或其他不合理事由之裁定分析


(一)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聲請理由如下:


1.法院以清償成數太低,而不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例如板橋地院99年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中、板橋地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


2.法院認定債務人有自用住宅可出售償債,而駁回更生之聲請。例如板橋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77號裁定、宜蘭地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


3.法院認若債務人能協商就不應聲請更生,例如板橋地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6號裁定。


4.法院以債務人不願協助提出相關文件而駁回更生之聲請,例如台北地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2號裁定。


(二)裁定見解之綜合分析:


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中,「清償成數過低」為常見之理由。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更生方案制度目的,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力清償,使債權人於該期間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故考量重點應在於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而非清償成數之高低,否則不考量債務人收入支出金額僅以銀行清償成數論斷,將使償還能力越低、債務金額越高的更需要法律保護之債務人,更無法藉由更生程序獲得重生之機會。


再者,法院以債務人之負債未逾其資產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豈非使負有自用住宅貸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能繼續保有該房屋自住,而於實際案例中,債務人處分自用住宅清償房屋貸款後,往往已無剩餘金額清償其他無擔保債務,更甚者,反因無基本住居所而支出增加,從而導致未來之清償能力反而更低。


又法院認就債務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之財產所得等資料有審酌必要者,依法法院得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依職權以函查方式代之,或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務人之親屬回覆,並不以債務人提出為限,顯見消債條例於程序之進行並非如一般訴訟程序採完全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要求債務人就其所有主張提出所有證據。惟實際上法院常以債務人不配合補陳報文件為由,而直接駁回其聲請,而不依職權踐行可能之調查方法,顯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違。  


五、結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重要使命,不僅在於提供卡債族解決債務問題之途徑以避免社會付出更多社會成本,更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在經濟生活與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下,重建經濟生活。債務清理法制於台灣係全新制度,消債條例於97年4月11日始開始施行,法文規定仍有許多不明確之處,實務操作亦對許多法文上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熟悉,本次雖僅對特定類型法扶會結案案件之裁定進行裁定分析,惟就分析結果已可知法院認定與判斷與消債條例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立法意旨仍有一段差距,本應作為糾紛最終仲裁者之法院,未發揮其衡平消費者與金融業者權益之角色,使願利用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之債務人並未獲得重生,亦未使消債條例當初之良法美意得以具體實現。展望未來,如何透過法律的修改與法院實務見解之確定,協助債務人逃離無止境的債務深淵,仍有賴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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