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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複製人科技證明什麼?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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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21 01:51:5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自《英國觀察者報》披露一宗舉世震驚的生物科技突破。一位名為艾威麥的蘇格蘭羅斯林研究所科學家成功地將一頭綿羊複製之後,多莉事件立即引起世人的關注。經此事件,複製生物已不再是科幻小說家的幻想;隨著多莉的出現,複製人類的可能也將實現。面對這個即將到來的現實,引起了社會上道德倫理及宗教信仰方面的強烈爭議。大部分人認為,用克隆技術來複製嬰兒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也有一些宗教界人士認為,由人工來複製生命無疑是扮演上帝。

  對於伊斯蘭教來說,《古蘭經》是穆斯林的最根本的理論依據,《古蘭經》中雖然對複製人技術沒有明文指示,但是,我們完全可根據《古蘭經》的精神對此類事物做出判斷。在伊斯蘭教的教律中有這樣一項基本原則:當人類的任何一種行為對人類自身造成危害時,這種行為是被禁止的。所以我們認為,不是每一樣科技都有益於人類,我們應該讓專家們知道科學的發展對人類社會的影響,同時也應該讓他們在科研上不違背良心與道德倫理。

  至於有科學家揚言,複製人科技是對造物主的挑戰,認為複製人是人定勝天(造物主)的最佳證明。伊斯蘭教在此項科技中並沒有看到任何這種跡象。克隆技術從二百七十七對一的比例中複製一隻羊,這項技術未必肯定適合於人類複製,因人的胚胎發展不同,且一向以來研究遺傳因子用於疾病的探討方面的成績至今仍未肯定,試看自一九七一年以來,美國已用了三十億美元研究癌症,但因癌致死的百分率至今仍大致保持不變。權威的進化生物學家們都認為永生不死是不可能的,科學雖伸延至我們生活的各方面,思想和物質也都多姿多彩,各種藥物如:防疫苗、救命藥等等隨手可得,但我們仍不能充分瞭解自己的身體,我們仍然會患癌而情緒低落,我們仍然衰老致死,人類切勿妄自尊大,揚言人定勝天(造物主),人類其實最終仍難逃一死。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複製人成為現實的話,這與造物主創造與復活的能力絕不能相比,人的這種能力在造物主面前實在是太渺小了。讓我們看一下創造主的能力吧! “他說:‘誰能使朽骨復活呢?’你說:‘最初創造他的,將使他復活;他是全知一切眾生的。’”“當他欲造化任何事物的時候,他只是說聲:‘有’,它就有了。” (古蘭經:37:78~82)

來源:伊斯蘭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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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21 21:01:52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TOEFL 於 2011-10-21 21:09 編輯

我是回覆達人












壹. 「複製人」之概念
本文所稱的複製人係指無性生殖,即不需經由精卵結合分裂,只要經由體細胞進行繁殖之人。在基因科技快速發展的進程中,在一般體細胞以外,亦有可能以特殊化學物質促使未受精的卵子開始分裂生長,培育出胚胎。若能因此成功的複製人類,亦屬無性生殖。至於將精卵結合形成後之胚胎再加以複製,則屬有性生殖之複製,其結果有如雙胞胎,其外表必不同於提供精卵者,其與無性生殖之被複製者與提供體細胞者外表一致,有其差異。
我們將西文中源自希臘文Klwn的Clone(原意指樹枝)譯為複製,似有拷貝(Copy)之意,予人原件與成品完全一致的直覺。物的拷貝固無疑問,但人除形骸、組織、器官外,尚有思想、記憶,後者並無法複製,所以較貼切或正確的用詞,應是「無性生殖」。同樣使用漢字的中國,則音譯為「克隆」。對人類而言,無性生殖相對者為有性生殖,有性生殖是指透過性細胞精卵的結合產生子代。無性生殖即不需經由精卵結合分裂繁衍下一代,而係經由體細胞進行繁殖。進行程序上,首先要從女性捐贈者身上取得卵子,從被複製人士身上取得體細胞,以細針抽出卵子的細胞核,使其不再具有去氧核醣核酸(DNA),然後將卵子與被複製者的體細胞並置,並通以微量電流促使兩者結合,如果一切順利,新卵子會進行分裂,形成胚胎,再將胚胎植入孕母的子宮,著床後發育成正常的胎兒。
「複製人」科技係基因科技表現成果之一,基因科技係生物科技(Biotechnology)的一環,後者應可包含一切使用生物機體的技術,其中有基因重組、細胞融合、生物矯正(bioremediation)等技術。基因科技研究之對象除人以外,尚及於動物、植物及其他生物。從基因科技之研究、運用、程序、方法上,專就人類部分觀之,可產生甚多面相,例如:1.基因檢測分析。2.基因治療(gene therapy),即利用基因改正的細胞代替或補充受損的細胞,而對遺傳缺陷作的改正。3.基因轉移(gene transfer),即用重組DNA技術將基因從一種引入他種之中。4.器官複製,主要是經由幹細胞分化成人體組織,希望製造出人類或病患所需的各類細胞、組織,甚至器官,然後進行器官移植。5.無性生殖,自從英國科學家創造出桃莉羊後,已廣為社會所知。本文屬於後者。
集基因科技研究之大成,乃是製造「複製人」。一般人重視的是,該「成品」推出後所造成的影響與衝擊,漸漸忽略其「製造過程」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如胚胎、幹細胞的法律地位,各種基因操控的法律關係…等。考慮篇幅,自然無法從過程到結果,一一分析。本文預設複製人將成真,推估隨該成果可能產生之利弊得失。
貳. 「複製人」科技應否積極發展之意見光譜
無性生殖之所以被稱為「複製」,是新生命之形貌將酷似提供體細胞的個體(人或動物),並可保有其特色,在動物的繁殖及育種上極具意義,因為它打破了有性生殖「二合一」之基因組合,並顛覆「演化不可逆」定律。所幸,這個所謂被「複製」之人,胚胎仍須在子宮內發育,出生後其和體細胞提供者的成長經驗可能不同,而有不同之記憶,是不同一個人,但從倫常上就非如此單純,當然會引起爭議。本文僅介紹意見光譜(Meinungsspektrum)中的兩端,即贊成與反對之意見。對法律而言,如何在兩極中間地帶找到平衡點或折衷意見,才是挑戰。然後,既有法律思維與理論可否或如何適用在該「平衡點」上,更屬棘手。
一. 贊成意見
(一)無性生殖之技術,固然打著「複製人」的旗號,事實上尚有很多積極「周邊效應」被刻意忽略,因為在研究初程中以自身細胞複製成胚胎技術成熟,可從胚胎中取得幹細胞,幹細胞是生物體內功能尚未分化的原生細胞,能進一步分化成幾乎所有類型的體細胞與組織,再分化為可供移植的器官組織,此種研究成果尚可能為治療癌症、愛滋病等絕症,甚至可治療阿茲海默症等神經系統病變以及糖尿病,以及延遲人類老化,造福人類。此種被稱為「醫療性複製」對人類大有裨益,與生殖性複製的研究息息相關。對動物言,得以複製技術來繁殖優良家畜品種,或用來保護熊貓等瀕臨絕種的珍稀動物。
(二)複製人相關技術成熟,尚需一段時間,屆時人類必能夠找到防範重大差錯的辦法,亦有時間適應由此造成的社會倫理變化。例如,當第一位試管嬰兒在英國誕生時(1978年),社會大眾無不將之視為科學怪人或怪獸,但現在每天約有數以百計的試管嬰兒在世界各地誕生,人們大都已適應。同理,安樂死的問題、用人體進行藥物實驗的問題、器官移植(例如將死者之眼角膜移植)、基因工程應用…等,不也都引發長期激烈爭議,其中亦隱含諸多倫理學、法律等問題。因此,日後若在人類社會中出現許多現代人觀點下複製的怪人,怪人一多,見怪不怪,而那也是未來社會應面對解決的問題,亦不是現代人所可置喙的。
(三)複製人類是否屬於違背自然規律的邪惡行為,實際上是一個信仰的問題,不是科學常識的問題。從基督教觀點言,複製人的實現或者是觸犯「人不可扮演上帝」的禁忌,也可能是「對神意的玩弄」,但非信仰基督教觀點者,對之恐怕就不一定有共識。自然規律允許生物作有性繁殖,而生物細胞可作無性分裂,也同樣是自然規律所允許的 。
(四)科技的進展,向來是走在倫理、哲學與法律之前,科技的積極、力求發展,甚至與「商機」、「國力」、經濟發展、提高生活品質結合,套一句當今時髦的用語,大多與「國家競爭力」有關。況且,科技研究與發展從來就無法禁止,科學真理也從來不會因牴觸某種教義或某種價值觀而被推翻,一般人都會舉伽利略和哥白尼發現地球是繞著太陽轉動卻冒瀆教理之例,所以科學應當擁有自由發展的權利,它是學術自由或研究自由的一部分,何況科學的發展所衍生的問題,也是要賴科學而非法律來解決。雖可批評上述論點是典型科學主義的立場,但在夾雜著強大科學意識型態、研究、經濟及好奇心諸多誘因驅使下所產生的動力,可說沛然莫之能禦。
(五)在風險社會中,要使社會繼續往前進,有賴寬容原則之運用。德國法哲學家A. Kaufmann在其所著法律哲學一書中提到Karl Popper所言,我們不能選擇,我們必須「在未知之中,在不確定中,在不安定中繼續向前邁進」。「正因為我們必須如此,所以寬容是現代世界最重要的倫理要求之一,相較於Platon與Thomas von Aquin的封閉時代,此項要求在現代世界的重要性要來得大。為了能夠掌握未來的任務,我們必須對新事物抱持開放的態度。此種對於不同的事物與新事物原則上開放的態度,以及研究未知事物的開放態度,吾人稱之為寬容」 。
(六)事實上,一切有正常生育能力的人,基於個人尊嚴、親子關係、生理與心理的要求,極少會利用無性生殖去繁衍後代,因此無性生殖的不可代替的獨特功能是相當有限。何況複製生命若為的是繁衍後代的需求,亦是生育自由權的一部分,屬於自治自決的範圍。至於對無性生殖可能負面作用,吾人尚可經審慎研究,制定法規範或倫理指針,將之減至最低限制,就這方面,人類已有足夠經驗。因此,要以正面、樂觀的態度去迎接生物科技時代。
二. 反對意見
(一)由於生物科技﹑遺傳工程科學之逐漸發達,使人類「造人」及「人種優生」成為可能後,相對也會造成人對倫常混亂之恐懼,使整體心理特質秩序之維持不易,「造人」將可能產製同一外貌與特徵之人,淡化人的獨特性、唯一性(unique),亦將造成人類脫個人化( Entindividualisierung)之危機。「人種優生」理論,可藉科技之助力,使貧富懸殊、種族差異矛盾再行崛起,其將破壞人種多元、特色各異、自然衡平(包括性別)之特徵,因而威脅個人水平化( Nivellierung),人種單一化後,滅絕可能機率大增。此與當代人極力倡言「生物多樣化」的道理背道而馳。
(二)「凡人皆有父母」的概念,將遭到無性生殖的顛覆,雖然準備複製體細胞(可能是男性,亦可能是女性的)、所注入之卵皆有所屬,孕育胚胎成人之子宮可能另有所屬,甚至「實質」單親家庭亦會產生(能生育的女性理論上可自己複製自己)。憲法所保障之婚姻、家庭權理論與價值體系,以及作為社會基礎的身份法律關係,必隨之更易,子代同時享受父母雙方照撫的人類重要特色,將會褪去 。
(三)若複製人之目的是要他成為一個新的「貝多芬」、「愛因斯坦」、「希特勒」,這些複製人從出生始,已被限制在一定「目的框架之中」,間接促使被複製人喪失人獨特人格中最重要的自由意志,及人格自我形塑的自由。至於,以生物複製技術之無性生殖以及以優生目的,人為改變細胞組織所為之異種合成人(Chimarenbildung),或與動物遺傳因素雜交(Hybridenbildung),或為提供自己新的器官、血液、骨髓,皆是在「製造」人的過程中,同時侵蝕人類本質,將人工具化,有損人性尊嚴,有嚴加禁止之必要 。
(四)被複製的人是被操控下所產生,從原有基因資訊及被複製人的生命歷程中,他可預知或掌握未來的身心走向,甚至包括可能罹患的疾病,因此,對於生命將缺少期待與喜悅。誠如Hans Jonas所言,人類只有在不知道他的命運時才是自由的。被複製的人的心靈因而是不自由的。在人類的複製上,「屬於生存自由所不可或缺的不知道的基本權利」將受到嚴重的侵害 。同理,如果一個人知道他不會死,勢必不會珍惜生命,好好的活著,人成為可拋棄式的物品,將成為何種悲慘的世界。
(五)裁至目前為止,複製技術還不成熟,已有許多「產品瑕疵」之實例,光以動物實驗為例,國內第一頭複製牛「畜寶」,產後雙眼失明,農委會畜產試驗所所長坦承,是因國內複製技術還不成熟,很多狀況無法掌握,若把人當實驗對象,後果就不難想像。大部分的人強調應先做動物實驗,技術無問題後,再做人體實驗,要通過動物權保障團體這一關,恐怕又大費周章,此外,很多人亦對從「老細胞」複製成的「新生命」,是否真的「年輕」,存有疑問。
(六)複製過程必須使用大量胚胎,懷孕成功相對有限,姑不論取卵過程對婦女身心的影響,對胚胎之保護,觸動了生命權應保障範圍的問題,爭議既根本又激烈。
三. 規範或管制之現況
贊成與反對都有言之成理之處,其反映在現實規範面或管制面,依據媒體報導,目前狀況大致如次:就歐美部分,一九九七年三月當時的國總統柯林頓簽署總統行政命令,禁止使用聯邦資金在任何人類複製的計劃,但無法律限制私人資金贊助這類研究。一九九八年一月柯林頓曾敦促國會迅速通過立法,禁止複製人類至少五年,但最後仍無法案獲通過。美國國會議員深怕某些科學家可能不顧風險而試圖複製人類,正醞釀立法禁止此類實驗。白宮表示,布希總統會簽字通過禁止法令。(中國時報90年3月30日10版)美擬立法禁止複製人類或胚胎,這是布希政府的立場(中國時報90年6月23日10版)。美國眾議院通過禁止一切複製人類行為的法案,包括以醫學研究為目的複製(中國時報,90年8月2日10版)。
依二○○○年十二月七日在Nizza簽署成立的歐盟人權憲章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禁止複製人(das Verbot des reproduktiven Klonens von Menschen)。德、法遊說聯合國,呼籲聯合國大會設立特殊委員會,制定禁止複製人類的條約(中國時報90年8月10日10版)。關於複製人之研究,歐洲消極抵制,英、德雖大加撻伐,但私底下對基因科技研究都不想落人後(自由時報90年8月14日5版)。英國國會在二○○一年一月間同意有條件開放人類胚胎幹細胞的研究,讓科學家得以探索對抗疾病的新療法。但在許多英國人眼中,成為舉世首先容許複製人類胚胎的國家並不意味著在倫理價值觀上有任何突破;過去十多年以來,英國民眾已逐漸接受使用胚胎進行醫學研究的觀念(自由時報90年8月9日10版)。
就亞洲部分,中國禁止複製人。日本只准許在嚴格規範下從事幹細胞的基本研究,科學家只能用人工受孕過程製出的多餘、不用即棄的胚胎,且必須先將實驗計劃報請官方准許。且嚴禁複製人類或專為採擷幹細胞而混合精卵(中國時報90年8月9日3版)。香港已禁止複製人。我國的行政院衛生署表示,從科學的角度來看,複製人雖有醫療價值,但是涉及的倫理爭議太大,國內將在人工生殖法草案中,明文禁止複製人,但草案尚未通過(民生報90年8月9日8版)。
據信,複製人的實驗恐無法阻擋,絕對的禁絕似乎困難,如何在贊成與反對光譜兩端間,尋求既可追求人類福祉,又可保持所有生命(包括微生物、動物、植物)及生態和諧,併可防杜對法律、倫理、學校等造成太大衝擊,勢屬兩難。不過,純從規範面言,我們應注意國際間之發展,並與國際規範同步,否則,國外有限制,我國卻處於無規範狀態,至少會造成兩種結果:一.讓某些利令智昏或私心自用的人,達到他們牟利或私人的目的。二.讓別的國家的科學家或利益團體,在我們的土地上以我們的人民為實驗的白老鼠。一九八六年阿根廷就披露一件由外國來的「非法野外實驗」,不能不慎重面對。但如何制定一套適合我國社會價值體系,又能有效控管風險的機制,確是一項嚴峻的挑戰 。
參. 「複製人」科技對基本權利保障衝擊之舉例
以上諸多爭論,若不回到有體系的理論層面去探討,將會在主觀意思型態支配下,形成各說各話。本文試從以下基本權利保障層面說明之。
一. 從生命權保障以觀
「複製人」之生命權應受保障,毫無疑問。至於複製人科技中,一定要使用之胚胎(以下所探討的胚胎,不限於無性生殖所得之胚胎),究竟是否在生命權保障範圍之內,引起爭論,亦是複製人科技所遇到法律上重要前提問題之一。生命權之保障及於人(human Person)及胎兒應無爭議,因此不論該人是否只有部分自主性(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者)或無自主性(胎兒或「植物人」)皆應受到保護。至於生命權之保障是否及於個人生命(human life)以外有生命現象或生命潛能之生命,例如人類之胚胎、細胞、基因等,若從是否可以成為人的理性立場而言,最被關注的將是胚胎保護問題。其次是,有生命潛能之細胞,在基因科技快速發展之下,細胞除可以冷凍保存,可以運送、繁殖,可以成長為生命,每個細胞就是一個生命主體,亦將有一定生命倫理之意義。有生命現象之細菌、植物、低等動物,則尚未被列入生命權討論範圍,倒是非人類之高等動物之生命權已受重視,例如動物權。綜上,胚胎當非法律意義上之人,是否在生命權(Lebensrecht)保障之範圍內,就需對生命從新詮釋,這是胚胎研究所派生之具時代性問題。其中生命始於何時,是其關鍵。
憲法保護人的生命權首先遭遇到生命始於何時的問題,必先釐清,方能確定保障之範圍。隨著人類對人本身瞭解之增加,生命之始期是從「有生命意識」的生命個體,往前推進到「有生命現象」之個體,生命現象則始於精子與卵子融合(Zellkernverschmelzung) 或以無性生殖技術,形成胚胎之際。據研究,就前者而言,受精卵分裂時即有生命現象,受精後第二十天始,胚胎會有心跳,第三十六天起則有腦的活動及神經系統,依理,胚胎即會有感覺及疼痛的可能性。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個人(體)(Individium)之存在,自受精後十四天起」。受精後八週內的主要器官即已形成,一般即以八週為界限,前階段稱為胚胎期(Embryo),後階段係胎兒。今日,憲法保護生命權的範圍,不但不能排除所謂植物人、嚴重精神疾病患者或智慧障礙者之生命權,甚至及於無生命意識之胎兒。至於生命權之保護是否及於胚胎,一般見解認為,生命權之保障是從「生命之始」就開始保障,甚至包括體外製造之胚胎(Extrakorporal erzeugten Embryo),並不採以「有生命意識」或以人( Person, Mensch)作為生命權保障之準據,以免將任何未出生之生命( Ungeborene Leben)或已出生而無意識之生命如「植物人」等,作為「物」去處置﹑實驗﹑濫用。因為對生命的不慎重或不尊重,往往是人與人之間彼此輕忽生命,甚至埋下淘汰「無價值生命」或名為優生實為殘害生命意識的種子。德國在一九九一年公佈施行之胚胎保護法(Embryoenschutzgesetz)在立法理由中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即係在維護德國基本法對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的保護,而將胚胎視為基本法第二條第一句人的生命(Menschliches Leben),顯已將該類爭議從道德性﹑醫學性﹑科技性轉移至憲法性質之問題。我國衛生署所訂定之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及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皆明文禁止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的胚胎從事人工生殖技術,應有意將胚胎視為生命權保護對象。本文亦認為憲法上之生命權,應係指值得作為基本權保護之生命(Grundrechtsschutzwurdiges Leben)而非限於具人的要素( Personales Element)或個人(體)為主 。因此,胚胎應在生命權保障之範疇內,所餘的問題在於,胚胎受憲法與法律保護的強度與密度、保護原則與限制例外的關係 。
胚胎若屬生命權保障範圍,胚胎即屬憲法所保障之客體,因為生命權直接由憲法保障,一般立法者制定之法規範,包括法律、命令,就應將之視為生命,在母體內胚胎不應被視為母親身體自主權之一部分,在試管中,胚胎非物或商品,其保障之強度與密度應較其他非生命客體為高,遇有司法爭議,司法之審查亦應尊重此態度,因為,立法、行政、司法皆受憲法之支配。若胚胎之生命權應受保障,由於其無法主張自己的權利,使作為固有權性質之生命權重要性降低,相對於此,與它產生權利衝突之對方,則擁有憲法或法律保障之自由權利為「武器」,法律在追求法益衡平之際,似應以立法技術,使權利客體間之抗衡有「武器對等」(Waffengleichheit)之可能性。而類似規範遊戲規則之思考模式,大都駐留在人與人之實質平等考量上,人與「非人」間則尚未受到重視。
胚胎若屬生命權保障之對象,其得作為基本權利之主體(Grundrechtstrager),惟缺乏意識能力因而無基本權利能力(Grundrechtsfahigkeit),該基本權利之保護範圍及可限制性如何,應值探討。依德國憲法法院判例:「在子宮內成長的生命(Im Mutterleib entwickenlndes Leben )列屬憲法生命權保障之獨立法益(Selbstandiges Rechtsgut)」,因此,國家不僅有義務,消極排除自身之干預,更有義務積極保護﹑促進生命之發展。上述在子宮內發展成長中之生命應包括胚胎在內,而不只限於胎兒。然而,此等生命因欠缺權利能力或基本權利能力,是否僅由憲法客觀規範加以保障為已足,或者應進一步使之得作為基本權利上具有請求權之主體,頗有爭議。論者以為,如果肯定未出生之生命具有基本權利能力,將打破迄今之法律概念形成之體系(System der juristischen Begriffsbildung),並違反以「人」作為基本權利能力價值判斷等級之秩序。不同的見解認為,對人類生命之保障,若不能及於出生之前階段,弊端難防,分階段的保障,毌寧是否定生命之一貫性。因此,在類似有爭議案件之解釋上,應選擇能使基本權利條款之法律效力強力發展的方向,儘可能達到憲法保障的理想境界 。本文以為,將胚胎納為生命權保障的對象,其宣示國家有義務保護胚胎之意義較為重大。至於胚胎或胎兒是否具為基本權利主體,因而具有主動請求權,從基本權利認知( Grundrechtsverstandnis)尚不斷演進的觀點言,應尚有可努力之空間 。
設若胚胎不是憲法生命權保障之範圍,其可能是生命體以外之「物」或介於生命體與物間的一種「特殊物」,頂多只需由立法者依其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視立法政策決定是否加以保障,若願予以保障,其價值之位階秩序(Rangordnung)屬於法律保障層次,與其他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孕母的自決權,是無法抗衡的。若與其他非憲法直接保障之權利或客體相較,欲定其優先順序或衡量法益時,「胚胎」之處境就是相對弱勢,因為其既非人,自無法表達,勢必淪為被支配之地位 。
二. 從人性尊嚴之維護以觀
人性尊嚴(Die Wurde des Menschen)一詞,已成為憲法價值(Verfassungswert)之一部分,並屬憲法秩序之基礎(Fundament der Verfassungsordnung)。憲法中人性尊嚴之核心應有二;其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視為一種工具(物體)或手段,人若被物化、商品化,自然無尊嚴可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採學者Durig之「客體公式」(Objektformel),認為個人被純粹當成國家行為的客體時,即侵害該個人之尊嚴。其二,人得以自治(律)自決,不應處於被操控的他治(律)他決的地位,因此,自決權應受國家及他人之尊重。一個人在其基本權利行使之正當範圍內,若乏自治自決的機會,人亦將喪失其尊嚴。基此,「複製人」就難逃「他治他律」之指控,譬如Habermas就提出基因式奴化(Genetische Sklavenherrschaft)概念,說明複製人與「原人」的關係 ,其所生的潰堤效果,即是接續而下的人被商品化、物化、工具化之效果,將不可避免,不論是否贊成Habermas該項論證,複製人與人性尊嚴不能說是無關,因此,前述客體公式即有運用之可能性。此外,日本「生命倫理法」(平成十二年)第一條,就提到應以「維持人類尊嚴為目的」 。
三. 從研究自由之觀點言
(一). 研究自由之憲法依據
基因科技的創新發展,應與研究者能否擁有實質自由研究環境有密切關係。它係指除設備、經費、人才…等基本條件外,獨立自主不受不當干預之研究環境,包括學術研究者之身分保障,學術研究之構想、方法、計畫與成果發展,不受恣意干涉等,藉以發現與探究真理 。
我國憲法第二章並未具體指名保護「研究自由」,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及450號解釋可知,將學術自由定位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復將學術自由以研究自由及教學自由為具體表向,因此,研究自由應受我國憲法保障,應無疑義。與本文有關之基因科技研究,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5條規定:「政府應協助研究機構與公民營企業之研究發展單位,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同法第16條規定:「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由於該項自由並非「絕對」,得以憲法第23條作為限制依據,如果因為研究自由之行使「妨礙他人自由」,例生命、身體、健康、尊嚴、人格…等,自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如何限制,則屬立法層次上問題。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8條規定:「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二). 研究自由之限制
研究自由非常重要,但亦非絕對,對其限制之強度與密度,應視其可能所生實害(風險預測),或屬內在或外在自由層次而定,在影響層面上,可分:1.對生態環境之影響,例生物災害。2.導致物種之消滅、變更、演進,包括(1)人種:人(包括後代之利益)、胎兒、胚胎、細胞;(2)動物;(3)植物;(4)微生物。3.對研究者或研究社群本身之侵害。4.與其他人基本權利保障產生衝突:例如生命權、人性尊嚴、隱私權….等。研究自由與其他法益、自由、權利既有可能發生衝突,因而有需要限制之,此可從幾方面節制:1.由研究者自律。2.由研究者團體自律。3.由公權力介入制訂指導方針、執行綱領約束之。4.以法規範。前二者屬職業倫理之規範,屬自律性,第四者屬他律性,第三者為折衷式。本文以為,研究自由愈屬內在精神自由領域者愈不宜限制。屬實驗過程或實驗成果領域者再考慮其危害可能程度,依規範需求,分為倫理規範、指導方針與法律規範之。此外,亦得由有限制權之機關或團體出發,例如法院、行政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等,從其組織、運作程式、決定程式等方面分析審查對研究自由限制之強度與密度 。複製人之實現尚涉及諸多研究之過程,若一概論斷其許可或禁止,太過武斷,不過其最後研究結果,對人類,甚至生態影響重要性,無人可否認,對其限制之強度與密度必須審慎強化。吾人不能抱持著任由科技發展,日後才來收拾殘局的不負責任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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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TOEFL 於 2011-10-21 21:1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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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後世代之基本權利保障問題
基因工程的操作,在遺傳或繁衍的層面上,必將影響後世代的基本權利。後世代可泛指將出生的一群人,為一集合概念,若就個案言,亦可指將出生之個人。就無性生殖科技、過程或結果中,可能影響後世代之基本權利者,大約有:(一)就個人而言,胚胎基因資訊是屬未出生者之資訊,同時,已出生者之基因資訊,亦隱含其後代基因資訊之特徵,因此,各該基因資訊的揭露,已直接間接曝露某些將出生者之隱私,對其人格發展、自我定位皆會有所影響。(二)基因科技中基因治療改造,若是以生殖(幹)細胞或胚胎為對象,究會禍延子孫或造福子代,亦難有定論。若基因治療的科技已經相當發達,上一代是否有道德義務避免將導致疾病、痛苦的瑕疵基因遺傳到未來世代。同理,若有缺陷的下一代出生,其是否得主張,上一代既可透過基因檢測而充分掌握基因缺陷,何以仍讓它來到人世受苦,從而有主張「無瑕疵來到人間」之權利,反之,若知有基因缺陷但無法透過基因治療改善,是否得「主張」放棄來到人間的權利 。就後者言,若從胚胎基因檢測,預見其所成長之胎兒之基因缺陷,再比照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1至第4款之人工流產原因之適用,使有缺陷胚胎根本無法形成胎兒,人是否會因喪失其多樣性而貶損人類生命之整體價值,同時又將陷入既已出生者與未出生世代利益衡量之道德困境。
未來的世代在沒有同意能力的情況下,被進行基因改造,是否已違背了「它們」的基本權利,限縮它們生活發展空間,因為未來世代如何表示同意,現行法律制度與思維都尚未為此安排妥當。要言之,在現有法律思維與建制中,根本沒有設想下一代的人應有「擬制代表」,「參與」這一代的任務討論或決定(含法規範制定)之機制,而該等討論或決定,往往影響後世子孫之福祉。基於對外來的諸多不確定性,現代人固無法幫未來世代的人充分代言,但至少要建立不留給下一世代人過度負擔的責任思維。
肆. 既有法律思維與制度之調整
綜上,提出幾點感想,作為因應複製人科技所衍生法律問題之思考方向 ,以供參考。
一. 破除「以人為本」之法律思想
在憲法學理論下之法學理論,大都以人為本(Anthropozentrik),甚至更侷限於基本權利主體(Grundrechtstrager)觀,長期來已桎固法律人的思維模式,例如在基因科技研究中,胚胎相關權利保護問題上,就往往因「胚胎非人」,而無法在既有基本權利思維中所謂基本權主體及其保護範圍(Schutzbereich)理論中立足,若維持人與非人之二分法,頂多只能將具生命現象的胚胎視為物或「特殊之物」,雖可作為保護客體,但其附隨於人,極容易商品化、物化、工具化。同理,對於可以形成不同特定組織的「多潛能幹細胞」亦同。
此外,基本權利保障大都以有自由意志的「個人」為主(集會、結社自由有團體權之稱屬例外),而基因隱私權已涉及有血緣關係整體家族成員的集合隱私利益(或稱為家族權)。對個人權以外之集體權與複合權(例如環境權、後世代權利),必須予以重視。
對動、植物、微生物、生態環境,若亦抱持既有「以人為本」的框架思考模式,法學面對新科技之發展,勢必遇到瓶頸,甚至違反人類利益。「非人本的法律思維」若從橫切(水平)面向思考基因科技發展,應涵容生態倫理學(okologische Ethik)、動物的自然權(Naturrecht)及現代環境國(Umweltstaat)的理念。若人與動植物及生態間之發展關係,或人類對生物多樣性的重視,失衡或失焦,基因科技之弊當大於利,負面後果可以想像。法學思維上,應儘速跳離「以人為中心」之思考窠臼,進入以「生命為中心」,迄以「生態為中心」的全新生態主義(Okozentrik)法律制度與架構。
二. 突破以「當代多數人利益」為前提之法治國理論
無可諱言,法律人的「法治」思維及其所依據之理論,大都立基於「當代」及所謂「民主多數決」前提,也因此對少數人(特別是弱勢)利益的關照,尤其對後代利益思考極為欠缺。如何融入關懷未來世代的權利(Rechte zukuftiger Generation)之代際正義(Justice between generations)思考,尊重少數弱勢的正義觀,以及認識正義與自由追求之優先順序思考,毋寧是非常重要。如前所述,在現有法律思維與建制中,根本沒有設想下一代的人應有權「參與」這一代的任務討論或決定(含法規範制定)之機制,而該等討論或決定,往往影響後世子孫之福祉。因此,在「當代」法律中如何容納「代理後代」權益之有效機制,以及針對集體的決定重新評估法律意涵,恐怕關係人類綿延不絕或毀滅之思考重點。例如這一代沒有能力解決核廢料問題,卻仍要興建核能電廠,將放射性毒物遺留給子孫,即是以當代人多數決為合法正當之依據,甚為不妥,基因科技中,特別能改變遺傳的基因操作者,應作如是觀。將此種哲學領域之思考,引介入法學領域或法學系統內,若能引起正視,必可豐富法律人的心靈及視界,對科技快速發展的時代,或有其積極作用。
三. 「責任原則」之再定位
一個人的行為對社會所負責任之輕重或分配,必須一併考慮到他天生之條件(含遺傳因素)、後天環境與個人努力,才合乎正義。若一個人的天生已受掌控,是在別人決定下來到世間,其對社會的責任就有待重新評估。John Rawls即認為從原初狀態條件(Bedingungen des Urzustands)言,被視為有利於後世代之條件,我們若不以平等自由原則對待之,就是不負責。責任原則(Verantwortungsprinzip)除用於詮釋複製人問題上,就基因科技的發展,亦常將焦點集中於,一個人若經基因檢測,發覺基因有某些缺陷,經證明係導致其行為偏差、反社會性或不符主流社會期待之主要原因,其責任應如何評價。若從刑罰觀點,它是否比照精神喪失、耗弱之模式處遇?此外,若經基因操控(含治療、複製人等),導致上述情形,責任歸屬如何?若該決定係以政府、民間、學術團體或混合委員會方式作成,責任如何分配,此皆是基因科技發展後需要正視的問題。總而言之,既有民事、刑事、行政諸法律責任問題,皆應配合基因科技發展再強化或有所變革。
四. 多元風險社會中法律原則多元化之認知
今日社會稱為多元風險社會(pluralistische Risikogesellschaft)應不為過,以基因科技發展所衍生諸多未知不確定的鉅大轉變可能性而言,風險是無所不在。人民享受新科技成果的同時,心中或已潛藏對該科技可能產生負面作用之焦慮。國家若對尚未確知,或尚有爭議的科技風險,以所謂「風險決定」為名,採行干預或管制措施,或採取所謂實驗性立法(Experimentelle Gesetzgebung),是否有其正當性,且是否已侵越法治國原理的界限,值得探究。面對此種社會,恐需借助公民參與和公共討論,儘可能加重將承擔科技風險的人民,於科技決策中的分量。但為避免直接民主對科技發展的負面作用,在規範管制上,恐怕要交互利用寬容原則、風險理論及正義理論。所謂寬容(Toleranz)原則,其內涵已非完全如John Locke在一六八九年著名的「關於寬容的一封書信」(Brief uber die Toleranz)及Voltaire一七六三年「關於寬容的論述」(Traktat uber die Toleranz)中所述,專對宗教信仰、良心認知之寬容。就基因科技而言,寬容的重點並非寬恕他人的錯誤,亦非推卸責任之辭,而是寬恕共同的無知或不確知,將該項認知用於法律規範上,必要時借風險決定理論及相關法社會學理論的支應,再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義觀,或可活化規範管制之單向思考及封閉體系。此外,司法作為基因科技衍生問題的最後審查者,其相關科技專業知識之不足夠,從其受教育的過程以觀可以理解,將會影響判決品質及個案正義之追求,此時,勢必要引進許多專業鑑定,而誰來監督該等具私人身分之專業人士,責任原則、寬容原則、直接民主原則、風險決定原則…等之標準與界限何在,恐皆有研究的急迫性。
伍. 結語
綜上,生命科技不斷創新,勢必帶給人類社會持續而久遠的衝擊。就其影響,正面而言,對人類福祉充滿無限希望與轉機;負面而言,人權保障與生命意涵佈滿相當疑慮與危機。如何維護生命科技之研究、發展、利用、生財,又能確保人類生命尊嚴、身體健康、人倫秩序、甚至生態保育,正考驗著人類的智慧。在法治社會下,法律科學是否能扮演折衝調和的重要角色,有待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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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22 12:56:34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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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西莫夫在1950年的小說《我,機器人》中提出了「機器人三法則」:一、機器人不得傷害人類,或者坐視人類遭受傷害。二、機器人必須服從人類的命令,除非該命令違背第一法則。三、在不違背第一法則與第二法則的情況下,機器人必須保護自己。

今日人們對於複製人的恐懼,就如同半個世紀前對機器人的一樣,是不理性的。因此我要提出「複製人三法則」,釐清三項誤解:一、一個複製人就是一個人,他/她身為人的本質與同卵雙胞胎無異。二、複製人在法律與道德上享有一切權利與自由。三、複製人與我們人類中的任何人一樣,享有應得的尊嚴與尊重。

雖然這三大法則可能過於簡化,抹煞了對尖端研究進行道德討論時產生的豐富細節,但它們確實可削減對進步的滑稽恐懼。目前看來,雷爾教派雖然還沒有成功地「影印」他們自己,但很顯然在某處的某人很快就要產生出第一個複製人;而且一旦有人成功,恐怕其他人也會開始複製人了。

倘若複製會產生遺傳缺陷,而無法成為另一種實用的生育方法,就無必要明令禁止,因為沒有人會想採用這種方法。然而,如果複製可行,就沒有理由加以限制,因為常見的三個理由其實都是迷思。我稱之為「位格同一的迷思」、「扮神迷思」與「人類權利與尊嚴的迷思」。

具有代表性的「位格同一的迷思」,是積極份子芮夫金所言:「製作一個影印人,簡直是恐怖的罪孽。你等於用遺傳手法把他一輩子束縛起來。」真是胡扯!芮夫金與其他反對複製的人完全搞錯重點。身為環境決定論者,他們應該說:「盡量隨意複製,反正你永遠做不出另一個你,因為環境的影響與遺傳一樣大。」今日最完善的科學證據指出,我們之間的差異性,大約有一半來自遺傳,另一半則是來自環境。個人成長過程中經歷的事件數目幾乎多到無限大,根本不可能重複,因此複製人不會危害人格的獨特性。

「扮神迷思」則有無數的支持者,如美國杜克大學神學倫理學教授豪爾華司便是其中之一:「想要複製人類的企圖是邪惡的。『做得到的事就必須去做』這種想法,被我們想要成為自己的創造者之慾望所增強。」對於這個迷思,他絕非唯一的支持者。1997年,《時代》雜誌與CNN合辦的一項投票發現,在1005位美國人中,對於「複製人類是否違反上帝的旨意?」這個問題,有74%的人答「是」。胡說八道!複製看起來會像「扮演上帝的角色」,其實只因為它的陌生。舉例來說,諸如人工授精與胚胎植入等生殖技術,過去一度被認為「如神一般」,現在卻廣受歡迎,因為我們已經習慣了。

「人類權利與尊嚴的迷思」是來自羅馬天主教會反對複製的嚴正聲明,他們相信這牴觸了「人類生殖與締結婚姻的尊貴價值」,就像是回教遜尼派要求「科學必須接受嚴格法律的管轄,以維護人道及其尊嚴」。又一個亂扯!複製人並不比兩個各自成長的雙胞胎更為相似,而誰會主張雙胞胎沒有人權與尊嚴,或不該存在?

我建議採用「複製人三法則」以取代對科技的限制,而這些原則其實已經包含於美國憲法的條文中,亦可讓科學自行發展。科學的靈魂誕生於勇敢無畏的思想與創造性的實驗,絕非畏縮恐懼與禁律之中。科學要進步,就必須要在論斷成敗之前給予機會。且讓我們進行複製實驗,並期待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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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28 01:51:18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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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人是用克隆技術來複製出一個和被複製的人相同基因的一個人或者部分組織。
複製人這個術語一般用來指人工的複製人;雙胞胎是比較常見的一種,是通過自然的複製方式來發生的『克隆』。
儘管基因被認為影響人類的行為和認識,但是相同的基因並不意味著所有的東西都相同;基本上沒有人會否認對於一對雙胞胎,
儘管是通過相同的DNA自然『克隆』出來的,但是他們不是同一個人,
他們有各自的經歷和不完全重合的人格。但是看起來和正常的是,
被複製人和複製人之間的關係就象雙胞胎在不同的地方長大,儘管他們有相同的DNA,但是卻有不同的成長環境。
現在克隆技術還只能克隆出複製羊,複製牛等動物,目前由於技術和道德和法律等因素,還沒有真正的複製人出現。
如果一個人不想結婚,或者找不到人和他一起通過傳統方式(受精)生育子女,但是卻想擁有自己的「孩子」,
以使自己能「血脈相傳」,可以通過克隆的手段來複制一個和自己基因相同的人,作為自己的「兒子」。
這在倫理上的「傳宗接代」的意義和傳統的意義是基本上一致的。但是目前的克隆技術還不是很發達,
克隆出來的小動物都會有些缺陷存在,複製人這樣比較高級和精緻的生命更需要謹慎,因為克隆出來的人即使出現一些小的問題也會引起輿論的很大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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