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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者具備的條件
立遺囑者必須完全具備行爲能力,並能自願捐施的人。有行爲能力的人是理智健全的,成年的,自願的自由民。不是因愚盹受行爲限止的人。
如果立遺囑者是受行爲限制能力的人,如兒童、精神失常者,僕人、被迫者,受行爲限止的人,其遺囑無效。但以下兩種人的遺囑有效:
第一:只要遺囑是有益於立遺囑者,如懂事的兒童遺囑其死後的擡送及埋葬事務。
第二:因愚盹受行爲限止的人遺囑把遺贈物用於正義的事業,如教授《古蘭經》,修建清真寺,修建醫院。
如果他們倆有繼承者,同時所有的繼承者同意遺囑時,必須從遺産中支付。沒有繼承者時,也從其遺産中支付。
如果有繼承者而他們不同意這種遺囑時,只能從遺囑者的三分之一的遺産中支付,這是哈奈菲派的主張。
馬立克主張:弱智者,能懂得近主含義的兒童的遺囑有效。如果弱智者、愚人,時而蘇醒的精神病患者立遺囑時身邊有瞭解他們遺囑的人,他們的遺囑有效。如果能懂得遺囑的內容,不否認自己所言,其遺囑是有效的,可以通行的。
埃及憲法規定:有專門的法律認可愚人,糊塗者的遺囑時,其遺囑有效。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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