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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綁架、痛毆 只為復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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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31 00:13:1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一名暱稱小卡的網友,在網路聊天室與被害女子聊天,並在六月之際約被害女子出遊看夜景,被害人不疑有他便答應出遊。

  自稱小卡的網友,載著被害人兜風,約莫兩個鐘頭,車子後座冒出另名男子,此人是被害人的前男友。

  原來甜蜜的邂逅都是前男友的精心策劃,嫌犯因不願分手,想跟被害人復合,便自導自演一齣網友見面出遊的戲碼,為免讓被害人識破,還讓友人替他開車接被害女子,等到人煙稀少之處才現身,之後友人便先行離去。

  嫌犯怕被害人逃跑,先將她綑綁起來,再用塑膠袋套頭,接著手握一把水果刀,恐嚇被害人跟他復合,被害女子不從,嫌犯就暴力相向,痛毆被害人致使滿臉鮮血慘不忍睹,直到讓巡邏員警發現,才將被害人就出魔爪。

法律教室:

案中,嫌犯利用網路聊天室見不到人的模式,匿名約出前女友即被害人,並請友人冒充嫌犯網路身分與被害人碰面,使被害人鬆懈心房再從車內後座出現,箝制被害人,甚至用繩索捆綁,再套上塑膠袋,並手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嫌犯以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已構成刑法上第302條之要件;恐嚇言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主觀認為自身之生命、身體、健康等遭受危害,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要件。

再從嫌犯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要求復合,不從便拳腳相向之行為,是構成刑法上第271條殺人未遂?抑或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47年台上字第1364號)。主觀上,嫌犯須有殺人之故意,但由案例中,嫌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也無言語上表明要殺害之意思;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參照23年上字第763號)。由此可推知,嫌犯主觀意思之行為,較符合刑法傷害罪之要件。

依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從一重處斷,嫌犯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故而擇一重處。另案中,友人幫助嫌犯完成其犯意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參照27年上字第1333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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