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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委託徵信社 小心花冤枉錢又吃官司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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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4-9 20:50:3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楊男擔任某徵信社副理,徐男目前經營通訊器材行,兩人曾是徵信社同事,涉嫌經由網路宣傳「追查外遇」,吸引不少顧客上門。徵信性業者違法竊聽、監控他人案件,案件有妻子查先生,也有先生查妻子,更有媽媽交代子女查爸爸。警方說,業者裝置衛星定位器基本收費1萬5000元,隨後再藉機收取其他費用,有時還疑似刻意拖延監控成果,設法多收款項,有人花了16萬元裝針孔,有人委託數個月就是沒消息。

  高縣檢警逮捕徵信社幹部、通訊器材業者,連同5名「委託人」全依妨害秘密罪嫌移送法辦,徐男和楊男否認犯行,訊後分別以5萬和3萬元交保。

法律教室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刑法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楊男利用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恐觸犯刑法第315-1條妨害祕密罪。徐男以提供販賣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徐男所犯該當於刑法第315-2條。

教唆行為乃指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之意。而教唆行為作為之方法包括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其他方法,均在所不問。委託人請徵信社的成員去調查自己的家人,教唆他人使之實施刑法第315-2條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委託人依其教唆之罪處罰,委託人恐觸犯刑法第315-1條。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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