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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強行監護無行爲能力的人,如精神失常者,未懂事的孩子。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如懂事的小孩和傻子。
所謂強行監護是監護人有權替這些人訂婚,不徵求他們的意見,執行婚約。
立法者爲了重視無行爲能力的人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的權益,方可讓監護者強行監護,因爲他們無能顧及自身的利益,也沒有能力去瞭解各種契約對自己的利害和因年幼無知,或瘋癲,或呆癡的行爲造成的後果,因此,無行爲能力者或限制行爲能力者的支配權應歸其監護者。如果無行爲能力者締結了婚約,那麽,其婚約無效,因爲他們根本沒有資格去締結婚約,處理婚姻事務。如果限制行爲能力者締結了婚約,並具備了婚約中該具備的條件,那麽,其婚約有效。若未具備婚約中該具備的條件,那麽,須經監護人的同意方可訂婚。
哈奈菲派主張;直系親屬可以強行監護年幼無知,精神失常,呆傻的人。
其他學派主張:父親,或爺爺,或被囑託者,或法官可以強行監護瘋子、呆傻的人。但馬立克、艾哈默德主張:父親,或被囑託者可以強行監護年幼的人,其他人無權強行監護。
沙菲爾主張:只由父親或爺爺可以強行監護年幼的人。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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