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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將腳伸入車底 聲稱受傷詐財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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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21 01:27:4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新竹吳姓男子,在98年5月起,連續在桃園、新竹縣市路邊,趁小貨車或小客車剛起步或緩慢前進之時,故意將自己的腳伸出讓輪胎輾過,在向車主聲稱受到傷害或手機、眼鏡等物品被損毀,利用車主息事寧人的態度,趁機索賠1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現金,車主多以付錢賠償。其中一名婦人被索討3500元眼鏡損失後,吳男還辯稱因傷無法工作要賠償8萬元。

  8月吳男重施故技,被車主發現是吳男自己將腳伸進車底,被車主扭送警局,全案依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法律教室: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吳男自己將腳伸入車底下,使車主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壓傷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將財物交付給吳男,吳男係以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

◎恐嚇取財vs.詐欺取財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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