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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公司聚餐 遭前情人性侵又拘禁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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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30 00:51: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公司聚餐 遭前情人性侵又拘禁

  宜蘭縣陳男和同事聚餐後,藉口要送前女友兼同事小芳到火車站搭車,陳男越騎越偏僻,小芳發現情況不對要求下車,陳某不予理會,小芳情急跳車陳某對她拳打腳踢,小芳無力反抗遭到陳男性侵得逞,用水溝裡的髒水沖洗小芳下體意圖湮滅性侵的證據,陳男不罷休將小芳置放在機車腳踏處,強行載回家,痛打後又再次性侵且拿礦泉水湮滅證據。隨後將小芳拘禁在自家小房間。警方和同事查到陳某住處,才將小芳救出。

法律教室: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新聞中陳男以毆打、脅迫等方法令小芳與其發生性行為,陳男明知被害人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而後陳男再次性侵後將小芳拘禁在自家房間,行為恐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要件。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修正後刑法第221條明定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另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第222條各款情形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從立法意旨及修正後條文觀之,行為者不論施用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與之性交者之意願而仍為之者,即有刑法第221條之適用,此乃該篇明定為妨害性自主之謂。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意旨係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行為,均屬違反其性之自主決定權而應受刑法制裁。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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