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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車借酒醉友人釀車禍 車主同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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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6 00:16: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車借酒醉友人釀車禍 車主同罪

  江女與友人劉男四年前在台中市某家酒店和朋友飲酒作樂,狂歡。酒過三巡後,大家各自回家,劉男要載一名女子返家,向江女借車。江女不顧劉男剛已喝酒,其酒精濃度恐過高,將自己轎車借給劉男使用。劉男已酒醉駕車,又不顧馬路上的限制速度及紅綠燈,超速且闖紅燈。攔腰撞上在執行職務的救護車,造成救護車失控,撞到對向小客車造成救護車上的替代役男被重大撞擊力道拋出車外,導致頭部重創躺在路上,狂吐鮮血;替代男腦部受創,宣告禁治產人。法院判賠兩人須連帶賠償2,851萬元(醫療費、看護費、勞務能力損失、精神上賠償)。

法律教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替代役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以所受重傷害,與劉男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劉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江女明知劉男已飲有酒類而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尤將其自轎車借予劉男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推定江女有其過失。江女與劉男兩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損害共同原因,江女與劉男對於救護車上替代役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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