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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賣凶宅未載明婦人詐欺罪判刑六個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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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7 23:43:0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賣凶宅未載明婦人詐欺罪判刑六個月

  新竹一名鄭姓婦人,兒子七年前在自家浴室內燒炭自殺身亡。但鄭姓婦人在賣房子時,卻謊稱兒子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客後來得知房子是凶宅,憤而提告。法官審理後,依詐欺罪名判處鄭姓婦人六個月的徒刑。
  據了解,新竹這名鄭姓婦人的長子,民國九十四年間在新竹市中華路自宅浴室內,燒炭自殺身亡。而這棟房子在九十六年間則是賣給彭姓夫婦,去年彭姓夫婦則是再轉賣給李姓男子。而李姓男子在住進這棟透天庴之後,接連發生多起的怪事,甚至最後產生心理障礙而不敢住。李姓男子向鄰居輾轉打聽,才發現買的房子居然是凶宅,憤而對彭姓夫婦提起民事訴訟,但彭姓夫婦也喊冤並辯稱也是被害人,也具狀控告鄭姓婦人詐欺。
  全案在新竹地院審理時,法官發現鄭姓婦人在委託仲介賣房子時,謊稱兒子是下班洗澡時太過勞累,在浴室一氧化碳中毒,但在送醫時最後不治死亡,並非死在家中。而仲介人員也誤認為房子並非凶宅,才賣給彭姓夫婦,接著再轉賣給現任的李姓男子。鄭姓婦人在開庭時坦承兒子是在家中燒炭自殺身亡,也願意與彭姓夫婦和解,法官認為被告是身心受創才急於出售凶宅,法官因而依詐欺罪名,判處被告六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由於被告在宣判前還是未與彭姓夫婦達成和解,法官並未給予被告緩刑。而明年四月施行的凶宅條款,未來業者在賣房子時,如果契約未載明房屋重要資訊,最高可罰一百五十萬元,得採連續罰並限期改善。

法律教室:

◎何謂凶宅?
(一)屋內死亡之人非自然生故
(二)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
(三)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病死、自然死亡或意外事件造成的死亡,並不在凶宅的範圍內

在本案件中鄭姓屋主謊稱兒子是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的不實的情事,使彭姓夫婦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故法官依詐欺罪名,判處鄭女六個月徒刑。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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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 離線
2
發表於 2012-12-18 15:38:52 |只看該作者
無良的人  判刑六個月 剛好而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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