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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證人若變更 則原保證人能否免責?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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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5-1 02:28:5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保證人若變更 則原保證人能否免責?

一、最高限額保證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免除責任之事由

 〈一〉終止保證 
  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人對於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始不負保證責任,於終止保證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有免除保證債務或拋棄保證權利之情形外,保證人仍應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即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之保證人得隨時向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無待債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

 〈二〉債權人之免除
  債權人免除保證債務或拋棄保證權利,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倘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為之,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保證債務人為擔保主債務,同時為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時,債權人縱塗銷物之擔保登記,除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保證契約債務外,保證人仍應負人之保證契約責任。是故,自不得僅以債權人同意保證人終止保證及塗銷保證人之物保登記,即遽以認定債權人有免除保證人於終止保證前所生保證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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