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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娘排約38次,沒有不積極?
擁有雙碩士高學歷林姓男子,三年前繳數萬元入會婚友社,事後發現,紅娘作為不夠積極,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婚友社退回所有花費等費用,但承審法官認為,婚友社已盡力排約,未違反義務,判敗訴。40餘歲林男參加婚友社活動,設定異性理想條件為大學或碩士學歷,年紀最好小他10歲以上,婚友社自99年2月起陸續為他排約。但林說,婚友社在入會後前7個月服務還算積極,之後都常要他催促才排約,所排約對象也不符他所提條件,因此要求賠償交通費等費用。 婚友社表示,從民國99年2月至101年3月期間,紅娘為林男排約38次,沒有不積極(聯合報 102年11月15日報導:排約38次 碩士男告婚友社敗訴) 。
【疑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註一),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註二),而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註三)。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註四)。
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註五)。
另妨間,有稱無限次數排約者(註六),惟與排約是否積極?係屬兩事。換言之,排約是否積極,當事人間如未有具體明確的約定,也無法探求其真意,那只能依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當事人間如僅約定「時間允許可積極排約」或「積極排約」,也無法探求其真意,那依經驗法則來看,(一)婚友社,從民國99年2月至101年3月期間,為林男排約38次,平均每月1.06次,而且(二)林男參加婚友社活動,設定異性理想條件為大學或碩士學歷,年紀最好小他10歲以上,可謂條件尚非普通,似乎不能謂「未積極排約」。
所以,消費者為維護自已的權益,書面約定之內容及條文,應以具體明確為宜。
【註解】
註一:民法第98條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六: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 ... mp;ei=utf-8&v=0。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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