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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結婚未離 生兒子難正名
宜蘭縣蘇澳鎮陳姓女子兩年前和大陸俞姓男子假結婚,後來她在台灣遇到張姓男子,並生下兒子,要報戶口時,才發現兒子必須姓俞,她的準公公、婆婆很不諒解,至今孩子一歲仍未報戶口。二十出頭的陳姓女子,九十一年七月和朋友到大陸,結識俞姓男子,不久兩人辦理結婚登記,俞姓男子隨她返台第二天就不見人影,結婚證書和相關資料都被俞姓男子帶走。後來她在蘇澳漁村認識張姓男子,兩人很快陷入熱戀,並且有愛的結晶。九十二年四月她生下白胖兒子,準公公、婆婆非常喜歡,接回家中照顧,成了一家人。但要為兒子報戶口時,才發現她和俞姓男子的婚姻關係還存在著,兒子是她和俞姓男子的「婚生子女」,不但要冠俞姓,父親欄也是俞姓男子。張姓男子家人無法接受孫子冠別人的姓,不准為陳姓女子孫子報戶口。陳姓女子循法律程序登報尋找俞姓男子,去年底到法院訴請離婚,婚是離了,不過法官仍判定兒子是她與俞姓男子的婚生子女........。
【法律解析】
一、何謂婚生子女?其要件如何?
所謂婚生子女,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民法第一○六一條)。蓋自締結婚姻,以至於婚姻關係消滅,夫妻無日不在性之生活中,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律上亦推定其有性交之事實,因此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即可推定其由夫受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的子女,不問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抑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亦可推定其由夫受胎,故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參見民法第一○六一條立法理由)。
婚生子女,須具備下列要件:
1.其父母間有婚姻關係
此婚姻關係,須為法律上認許的合法婚姻。
2.為其生父之妻所分娩 如非由生父之妻所分娩,而將他人的子女,在戶籍上登記為自己與夫的婚生子女,亦不能受婚生的推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
3.其受胎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如母之受胎,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不得稱為婚生子女。因此項要件舉證困難,故民法設有「受胎期間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一○六二條)。
4.為其生母之夫之血統
子女必為生母之夫之血統,始得稱為婚生子女。此要件亦舉證不易,故民法設有「夫之子女之推定(婚生之推定)」的規定(民法第一○六三條)。
二、婚生子女之法定受胎期間為何?有何例外?
(一)受胎期間之原則
我國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亦即自結婚之日起一百八十一日以後,或自婚姻解消或撤銷之日起第三百零二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應被推定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由於懷胎期間之長短,隨各孕婦的體質而有不同,但依據醫學上的統計,自受胎至分娩,其期間最長者為三百日左右,最短者為一百九十日左右。我國民法乃仿效德國民法的規定,由法律一概規定受胎期間。
(二)受胎期間之例外
懷胎三百零二日雖為醫學上的平均分娩期間,但亦有受胎後經過三百零二日始行分娩者,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二項例外規定:「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對於結婚後不滿一百八十一日而生子女,是否也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未明文規定,通說採肯定說,故如能確切證明,應亦以此期間為受胎期間。
三、婚生子女如何推定?
我國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換言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在此期間內之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正式合法婚姻關係時,其子女即被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至婚生子女之推定,是否必須夫妻有同居的事實為前提?實務上係採否定說,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四、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有哪些?
子女雖不能受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有時對所生子女仍應與以婚生子女的身分。其情形如下:
(一)受胎期間在結婚以前者
依我國民法的規定,婚生的推定,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因此,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的推定。申言之,自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所生的子女,不受婚生的推定。
(二)妻再婚所生的子女同時受前、後婚生推定者
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拒前婚解消之日未滿三百零二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故僅可由法院根據事實,判斷其所生子女屬於何人的婚生子女。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所謂「確定其生父之訴」,即係在此情形下,以確定其父為目的之訴訟。
(三)妻之重婚,而於無效之後婚所生的子女
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規定,重婚為無效,故妻於重婚後所生的子女,只能推定為前婚的婚生子女,而不受後婚生的推定,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及第五八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確定其生父之訴」之餘地。但如確實非自前婚之夫受胎者,前婚之夫與妻得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參見戴炎輝、戴東雄教授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七年元月再增修第一版第三三四頁)。
五、本件陳姓女子所生之子,是否為婚生子女?如何才能讓該子女認祖歸宗?
按民法所謂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民法第一○六一條)。其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的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前者,則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六二條)。本件陳姓女子分娩生子,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大陸俞姓男子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說明,陳姓女子所生之子,依法仍推定為大陸俞姓男子之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
該子女如要認祖歸宗,必須先依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生母(陳姓女子)或其夫(大陸俞姓男子)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透過下列方式,才能讓該子女認祖歸宗:
1.認領: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另民法第一○六七條定有得請求生父認領的規定(強制認領)。
2.準正: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六四條)。故如生母(陳姓女子)離婚後再與生父(張姓男子)結婚,該非婚生子女亦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來源:台灣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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