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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姊,給你養老,是道德贈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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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16 13:13:4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姊,給你養老,是道德贈與?

古姓婦人年輕時做工,薪水都拿給父母貼補家用、供弟妹讀書,也錯過了婚事,三兄弟同情她,在雙親過世繼承遺產後,同意各付二百萬元給她,但事後黃牛,法官認定這是「道德贈與」不得撤銷,判三兄弟必須照付。桃園地院調查,五十三歲古姓婦人有九個兄弟姊妹,年幼時生活清苦,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做工,薪水全拿回家給父母使用並供兄弟們念書,全力為家犧牲,並因此錯過了婚期。十多年前雙親先後過世,遺產由兄弟們繼承,當時三兄弟認為她為家裡犧牲太大,講好每人從繼承遺產中各付二百萬元,讓她做為晚年生活費,當年因沒現金,改為把土地設定抵押權,但六年後三兄弟又後悔並塗銷抵押權。古姓婦人原以為三兄弟會信守承諾,設定抵押權後未再向他們要求付款,沒想到三兄弟想賴帳,以當初沒答應贈與,拒絕履行承諾,古姓婦人認為三兄弟無情義,打官司要求履行贈與契約。法院審理時,古姓婦人說,當初贈與是出於手足情。三兄弟表示,當初設定抵押權是保證哥哥的一筆土地移轉,並非贈與。他們的二姊作證說,當年辦遺產登記時,是她向三個弟弟建議每人各出二百萬元給妹妹,因妹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上班,薪水全交出來做生活費,對家裡犧牲很多,又錯過姻緣,孤苦一人,其他姊妹都嫁人;三個弟弟當時都在場,也同意給錢,因其中一個弟弟沒現金,改以先設定抵押。法官認定這是基於手足之情的贈與,是為了照顧為家庭犧牲奉獻的親人,屬於「道德贈與」,判三兄弟敗訴,必須付錢。


疑義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也明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即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也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惟如有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陛A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情形之一者,贈與人仍得分依相關規定,撤銷其贈與或拒絕贈與之履行。

又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再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見一審卷一五頁)」,僅謂「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

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四)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上訴人張○○對於被上訴人亦未負有何道德上之義務 , 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就協議書第2條未履行給付部分,應為可取。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贈與有間,且上訴人張○○係為履行對被上訴人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無條件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各項生活所需,核係以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自屬贈與,而上訴人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上訴人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不可撤銷,為無可取。」則謂「當事人間並無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 自難謂贈與人所為贈與係為履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道德上之義務」,從其反面思考,似乎認為「當事人間有身分法上之關係」較可能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然「當事人間是否有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與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不能直接劃上等號。

在個案上,(一)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倫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二)仍須綜合所有事實、全部證據等綜合判斷之。從而,桃園地院所調查「五十三歲古姓婦人有九個兄弟姊妹,年幼時生活清苦,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做工,薪水全拿回家給父母使用並供兄弟們念書,全力為家犧牲,並因此錯過了婚期。十多年前雙親先後過世,遺產由兄弟們繼承,當時三兄弟認為她為家裡犧牲太大,講好每人從繼承遺產中各付二百萬元,讓她做為晚年生活費,當年因沒現金,改為把土地設定抵押權,但六年後三兄弟又後悔並塗銷抵押權。古姓婦人原以為三兄弟會信守承諾,設定抵押權後未再向他們要求付款,沒想到三兄弟想賴帳,以當初沒答應贈與,拒絕履行承諾,古姓婦人認為三兄弟無情義,打官司要求履行贈與契約。法院審理時,古姓婦人說,當初贈與是出於手足情。三兄弟表示,當初設定抵押權是保證哥哥的一筆土地移轉,並非贈與。他們的二姊作證說,當年辦遺產登記時,是她向三個弟弟建議每人各出二百萬元給妹妹,因妹妹國中沒畢業就到工廠上班,薪水全交出來做生活費,對家裡犧牲很多,又錯過姻緣,孤苦一人,其他姊妹都嫁人;三個弟弟當時都在場,也同意給錢,因其中一個弟弟沒現金,改以先設定抵押。」如屬實,而且「本案二姊所作證」如可採,法官認定這是基於手足之情的贈與,是為了照顧為家庭犧牲奉獻的親人,屬於「道德贈與」,贈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暫無不妥。

惟本文仍提醒,如有民法第416條、第417條、第418條、第412條情形之一者,贈與人仍得分依相關規定,撤銷其贈與或拒絕贈與之履行,也應注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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