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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害關係者可稱為職務上
當司法上對於數起新貪瀆起訴案件中,對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的問題發生爭議時,引起各法學專家探討怎麼認定才是最合宜的要件?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中,係採較廣義定義認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所謂的「不法對價」亦基於此不法交換利益而來。而判例中的「職務範圍內」一般又認為應該以「法定職務」為範圍,甚至較狹義的認定為「固定職務」。這就產生在「臨接業務」或「利用職務關係」上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適用的困擾,而其原因則為「職務範圍內」的定義認定範圍過於寬大,造成只要符合此一要件一律嚴罰,實在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律適用現象。
因為「職務範圍內」要成立「不法對價」的範圍,並不一定是全部適用的,從「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第四點但書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其中列出四款阻卻違法情形,今日要申論的是其中「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就是在排除「不法對價」的主觀違法要件,例如:屬官對長官的餽贈在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不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第四款的規定是:「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這其中的內容只要沒有脫離「隸屬關係」,在法律位階上來看顯然都不是合法的。且「職務上」的「職務範圍內」,參照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應廉潔自持的規定,當然也包括在最廣義的「職務範圍內」,當然這種具有些許「期待利益」範圍,本身在違法性的論證上可能就是一個爭議與疑問?所以如果沒有相當而且合理的補充構成要件規範,公務員只要收受及饋贈財物都會構成「賄賂」,甚至不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都會是違法的。
行政實務上對於「職務上」之範圍認定,現在既然已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四款規定,個人認為以此作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受賄罪「職務上」之違法性判斷亦為允當。所以以「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等三要項,作為刑法受賄罪「職務上」之補充要件亦屬合宜,不寬不窄且在行政上容易判斷及遵守,個人認為所謂「職務上」之判斷以此為基準,亦可解決「法定職務」的過於狹義及不明確的判斷問題,是較符合實際要件的一種作法。當然此處所謂「賄賂」的「財物」指的是「有經濟價值且可永久保存」或「可直接交換經濟價值」的東西,如果是不易培植或短暫性開花的花卉盆栽或食品等一時性的經濟價值之物,均不屬於此一刑法賄賂罪適用範圍,只是屬於機關長官在處理上要不要價購或退回的行政處理可茲參考。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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