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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目前的貪汙治罪條例第六條對於「貪汙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其條文規定,檢察官於貪汙罪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就其構成要件中幾項可以發現其在實務適用上是有很大的差異的,一是「涉嫌犯罪時」是以本罪或他罪為計算時間起始點?一是「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在法律上會不會構成所謂的「限時法」的問題?
法律上一般對於「限時法」指的是該法律本身的有效實施期間,進一步說可以包括事實行為的有效適用發生期間,本條文因為前者構成要件之一的「涉嫌犯罪時」,加上事實上只要距離財產申報截止時間逾(超過)三年者以上時,因為刑罰追訴計算起始點是自「涉嫌犯罪發現時」往前起算,而不是對於既存違法事實的往後追訴,所以只要從事實發生或財產申報時點起逾三年,就會因為構成要件不足而不罰(就沒有不明財產來源刑罰問題)。所以最差程度只要連續三年不抽中財產申報實質審查,其不法事實就逐年消滅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且因為這樣的規定就連不實申報的行政罰,也因為不發生財產申報說明義務,當然除非本身就是不實申報的行政罰的類型,否則將連帶使得行政罰五年的行政罰鍰的裁罰執行年限無法追訴,連本罪的刑罰也都因為追訴期限過(限時法)期限,而產生沒有所謂追訴期限的問題,這是在刑法原則「限時法」上的非常特例。
至於本條文在適用上「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在買賣土地之公告地價總額大於前次購入地價總額,而其合計價值差額大於且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且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者才能適用本罪。因為發現之「最近一年」,與「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二者必需有構成要件上之連結關係,才能成為「限時法」的一部份。所謂「涉嫌犯罪」如果指的是本罪,那當然無法交代就會直接適用,如果這部份指的是公務員「犯他罪」,在例如:土地財產不法交易逃漏稅捐、內線交易或單純信託節稅等非「自然犯」的「行政犯」,包不包括在本罪內顯然都有待釐清?而最重要的一點還是本罪本身是屬於「自然犯」還是「行政犯」的界定,個人認為這才是這個問題的答案吧!
另外因為這個構成要件是以「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作為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之認定標準,也就是說最近步步高昇薪水也高昇的情況下,這筆財產總額在發現後之計算標準上相對減少,因為最近一年度不一定是「第四年」,這在犯罪不法所得的認定上將成為一個浮動構成要件的異象,也似乎不太合法理對於一致(不動)性認定的要求。再者財產申報義務人的說明義務是闡明權?還是被告的舉證責任移轉?從「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之要件上,是由調查者對該說(闡)明負反證的責任,只是調查者的舉證責任較輕,並非完全如外界所言所有不法舉證責任移轉的問題。畢竟法條寫的可是「涉嫌犯罪時」,也就是調查者仍要窮究其合法性之後才能免罰,否則根本不必適用這一法律了。公務員報告財產來源本來就是為了防杜不法或貪污的義務,而且這也是在「不實申報」與「隱匿財產」,情節輕重上是二擇一行政上選擇裁量,而非法律競合從一重的處罰(這要討論單一行為的法律競合適用與不同階段構成問題),個人認為這在行政上並不是單一行政犯之處罰,為何引起公務員在適用上這麼大反彈,顯然是對公務員法律體系及生態上的不夠了解吧!徒法不足以治國,顯然執法者還要善用法令及宣導,才能發揮法律最大的功用,才不會讓上面的長官認為效果不彰還要修法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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