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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21 00:50:4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告罪因天主規定為得救所必需

一、定義與通道

告罪就是懺悔者在有權施行此聖事的司鐸前,告清自己的罪,俾能藉著教會所承受的赦罪之權,自司鐸手中獲得罪之赦免(羅馬要理問答,2:5,38)。

聖事性的告罪由天主所規定,對於得救是必要的——信理

隨威克利夫與奧斯麥的彼得(Peter of Osma)之後,新教人士否認告罪由天主所定,並否認它對得救的必要性,而只承認它在心理上與教育上的意義。他們援引中古世紀的教會法律,中古教會法將告罪的必要性基於教會的積極命令:例如葛拉先告示中的Glossa ordinaria 與梅朗東(Melanchthon)所引的Panormitanus(=Nicolas de Tudeschis),參考Conf. Aug. , Art. 11, 25, Apol. Conf. Art. 11, 12。

特倫多大公會議針對新教人士,定斷如下:“如有否認,聖事性的告罪是天主所規定或因天主規定而屬必要,此人當受棄絕。”(Si quis negaverit, confessionem sacramentalem vel institutam vel ad salutemnecessariam esse iure divino: A. S.鄧916;參考鄧587,670,724)。實行這項天主的命令時,不僅可應用公開告罪的方式,也可在一位司鐸面前以秘密方式告罪(auricular confession)。喀爾文認為在一位司鐸面前告罪是人為的制度,特倫多大公會議特別為這個通道辯護(鄧916)。

二、聖經的證據

聖經並未直接說明告罪系由主所定,亦未說明告罪對於得救的必要性,但它們是赦罪的裁判權的必然後果。惟有赦罪權的人明瞭罪情與懺悔者的境況時節,赦免或保留之權才能妥當地被運用。為此,懺悔者的自我控告是一項必要的舉動。同樣的,加於懺悔者與罪相稱的補贖善工,也以對罪情的瞭解為先決條件(參考鄧895)。

若一1:9;雅5:16;宗19:18都講到告罪;但不一定指聖事性的告罪,有力的證據否定這個。

三、時效的證明

我們無法指出,在那一時日,告罪為某一教宗或某一大公會議所規定。一切歷史的證據都指示它由天主所定。第四次拉脫朗大公會議(1215年)並未定斷告罪的必要性,但只在明定信友每年至少告解一次時,對已經存在的規章(鄧437;法906)加以更清楚的限定。

希臘東正教會在她的正式信誓檔中詔示告明諸罪的必要性(見Confessio orthodoxa of Petrus Mogilas, Pars 1 q. 113 Confessio Dosithei, Decr. 15),教父們,大公會議與早期中古世紀有關懺悔的書典,都以私下告罪的存在為前提。

四、教父們的證示

遠古的教父著作只提到罪的告明(如十二宗徒訓言,4:14;14:1),而並不確切;聖依來內(反異說,1:13,7),戴爾都良(論補贖,9與10)與聖西彼連(論背教者與書信)都明示懺悔者的自我告罪,是教會所定的懺悔的一個要素。整個的懺悔程式因告罪崦稱為exhomologesis。

在尼西亞大公會議以前,秘密告罪的最早證據見於奧力振的著作。他在列舉獲得赦罪的六種方法以後,介紹了懺悔聖事,他說:“還有第七種獲得罪之赦罪的方法,然而這一方法是艱難的,那就是懺悔,罪人以眼淚潤濕自己的床,淚水是他日夜的食物,他要在天主的司鐸面前告明自己的罪,並尋求補救的路徑”(In  Lev. , hom. 2, 4)。在另外一處,奧力振將私下地告明與公開地告罪加以區別:“現在,你要仔細看清楚你向誰告罪。先認清你要和他討論病因的醫生……。如果他認定並預先見到,你的病需要在教會面前(即公開地)告明與治癒,可能這對別人有益處,同時對你是痊癒的捷徑,那麼在經過了深思熟慮以後,你要照醫生的經驗豐富的指示去做”(In Ps. 37, hom. 2, 6)。

聖教宗良一世(461年卒)稱公開地告罪為“與宗徒規章不合的濫用權力”、“不合法的措施”、“不可核准的習俗”,他強調“在私下告罪時,將良心的罪疚向一位司鐸告明已足”(鄧145)。

來源:信理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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