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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5-23 00:59: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論大赦

一、大赦的概念

所謂大赦,就是教會權威藉著教會代償的寶藏,在聖事以外對赦罪後所留下之暫罰的免除,這項免除在天主面前生效。對生者是以赦免方式,對亡者是以代禱方式,頒予此項暫罰的免除。(remissio coram Deo poenae temporali debitae pro peccatis ad culpam quod attinet jam deletes, quam ecclesiastica auctoritas ex thesauro Ecclesiae concedit pro vivis per modum absolutionis, pro defunctis per modum suffragii. 法,911)。

大赦並非罪之赦免,但罪之赦免是它的必要先決條件。中古世紀時頒予大赦的語句是:“Concedimus plenam(plenissimam)remissionem omnium peccatorum”意即赦免懺悔聖事後所留下的暫罰,而罪之最後效果得以驅除。痛悔與告罪經常地是大赦的條件(參考鄧676)。

大赦也不僅是教會法定罪罰的赦免,而是天主所定的罪之暫罰的免除(參考鄧759,1540)。

二、教會頒予大赦的權力

教會有頒予大赦之權——信理

特倫多大公會議,針對威克利夫與路德的攻擊,定斷如下:“神聖的會議以絕罰加諸這些人,他們或者以大赦為無用,或者否認教會中有頒賜大赦之權”。(Sacrosancta Synodus……eos anathemate damnat, qui [indulgentias] aut inutiles esse asserunt, vel eas concedendi in Ecclesia potestatem esse negant. 鄧989,998;參考鄧622,676等)。

教宗良十世在他的Cum postquam (1518)諭文中,明示教會具有頒予大赦之權是基於鑰匙之權。但鑰匙之權不僅狹義地指赦罪之權,也廣義地指轄治之權。實際上,並非一切有赦罪之權者昀有頒予大赦之權。赦免過犯與永罰之權中並不包含赦免罪的暫罰之權。大赦在本質上並非無條件赦免暫罰的純粹的施恩行為,卻是從基督與諸聖的代贖寶藏中提出來的一種補償。惟有教會首長有權將此精神寶藏頒予信友們。代償的可能性源自基督奧體的合一性與諸聖的相通。因此頒予大赦之權寓於教會聖統的轄治權與對諸聖相通的信仰(參考鄧740a; Suppl. , 25, 1)。

現有的大赦形式溯自十一世紀。它產生於早期中古世紀的聖事以外的赦罪禮。在這些赦罪禮中,具有束縛和釋放之權的教宗、主教與司鐸,為某些人或全體信友祈求天主的仁慈,求主寬免他們的罪。十一世紀時,當人們認為藉教會的所定補贖可以希望天主赦免暫罰,減輕暫罰,這時赦罪禮遂被視為大赦。在古代,教會早已以不同的方式,運用過頒予大赦之權。尤其是第三世紀的北非教會(聖西彼連),應允殉道者的要求(和平信函),寬免某些懺悔者的部分補贖事工。人們相信,天主垂聽殉道者的祈求,並藉著殉道者的功績,寬免他們尚存的罪罰。在早期中古世紀,在日爾曼法律的影響下,有了所謂補贖之寬免(the Redemptions),其中嚴厲的補贖以較輕的善工(周濟,朝聖)來代替。雖然在原則上,減輕了補贖與原先的補贖具有同樣的價值,而事實上,這一轉變使補贖工夫從此減輕。基於諸聖的相通,教會許可由他人(如隱修士)助行或代行補贖事工,特別是當懺悔者因病不能履行善工時。當然,這樣會引起補贖善工之表面化的危險。早期中古世紀所通行的赦罰禮是大赦的直接的先導。而在最初,這一赦罰禮不過是一種代禱,但漸漸地,它帶上了權威性的赦免色彩。

三、大赦的根源

大赦的根源是基督與諸聖豐沛的代贖功績所形成的教會代贖富藏——確定意見

天主本來不需要代贖功績而赦免人的罪,而且這樣也並不有傷公正(神,2:46,2-3)。但實際上,在天主父與基督所建立的救贖秩序中,一切罪之赦免均需有相應的代贖。藉著聖事以外的暫罰之免除,教會在大赦中求援於基督的無限代贖功績與諸聖的豐沛的代贖功績(超過他們自己的過失),即求援於教會的代償功績之富藏。教會權威具有此項頒予精神富藏之權,然而並非以嚴格的法律意義有頒予此神益的正式權利,因這些功績並非物質價值,而是和基督自身與諸聖不可分的倫理價值。教會在頒佈大赦時,是依賴天主的仁慈,求他因著基督諸聖的豐沛的代贖功績,向滿全了規定之善工的基督奧身的肢體,寬免他們尚存的暫罰。教會的祈禱需要天主的惠納,但鑒於在基督奧體中頒予大赦者的特殊地位,以常情而論,教會可以確信她的祈禱必蒙垂允。

教會寶藏與教會有權運用此寶藏的道理,由十三世紀初葉的士林派神學所創(Hugo von St. Cher),教宗克來孟六世在其五十周年詔書“天主獨子”(Unigcnitus Dei Filius, 1343)中,第一次正式採納此說,以後良十世在他的“Cum postquam”(1518)諭文中亦然(鄧550等,740a)。但是這項基於基督代贖與諸聖相通之信理的道理尚未經教會明定為信理。路德、巴依烏斯與比斯道亞會議對它的反擊為教會所擯斥(鄧757,1060,1541)。

四、有權頒予大赦的人

頒予大赦並非神品權力的行為,而是一項轄治權力的行為。教宗既具有全教會最高的轄治權,也具有頒予大赦的絕對權力,亦即頒予大赦的無限制的權力。主教藉著他的一般權力,只能對他所屬的信友,依照教會法律所規定的範圍,頒予大赦(法,912,274,2,349,第二節-2)。樞機們頒予大赦之權也是有限度的(法,239,第一節24)。

五、大赦的種類

(一)按照所赦罪罰為全部或一部份,可分全大赦(indulgenia plenaria)與部分大赦(indulgentia partialis)。赦免罪罰之程度系於教會的允許(tantum valont, quantum pronuntiantur或praedicantur. Suppl. , 25, 2)。在教宗保祿六世有關大赦的憲章(Indulgentiarum doctrina. 1967年1月1日)之前,部份大赦所指的時間,表示在所指期間中,一個人依照古老的補贖規程所作補贖,在天主面前所蒙赦免的罪罰。

有幾位神學家如加耶當(Cajetan),不贊成共同意見,主張全大赦是:古代教會補贖規則所要求的全部補贖之代贖價值相應的暫罰之寬免。由於這一代贖價值與人欠給天主的“賠償”未必相等,所以按照這個見解,全大赦是否使一切罪罰得蒙赦免,並不是確切的事。這一意見惡臭十三世紀以前所慣用的頒予大赦的詞句,此詞句表明一切應作的補贖均予寬免。吳朋二世(Urban 2)在頒佈第一次十字軍大赦時(1095年),宣稱:Iter illud pro omni poenitentia (ei) reputetur. (Mansi, 20, 816)

(二)按照運用大赦的人,可分頒于在世信友及頒于亡者的大赦。前者是藉赦免方式(per modum absolutionis)而頒予。但教會對煉獄靈魂並無轄治權,所以不能以直接的赦免方式,而只能以間接的代禱方式賜以大赦,而這項大赦的效果如何,也就不得而知。這一運用的可能性是基於諸聖的相通。

神學家們對於赦免方式(per modum absolutionis)一詞的意義,各持己見。它的原義是教會所規定的補贖之免除的判決。人們經常想,教會所定補贖之免除與天主所要求的罪罰之寬免相連。當教會所規定的分開補贖消失以後,寬赦一詞依舊存在(參考鄧740a [良十世];法,911)。按照比猶(L. Billot)與加爾迪(P. Galtier)的意見,此詞現指罪罰藉解脫方式(per modum solutionis)而得以免除,即藉教會富源之助而得以清償。波胥曼(P. Poschmann)則欲維繫此詞的原義,認為頒予大赦是一項赦免的判決行為,但這一赦免行為只直接有關古代補贖規程所定(今日已失去時效)的教會懲罰的免除。而來世罪罰之免除則是赦免行為所包括的祈禱之功效:教會在赦免行為中祈求天主以教會富藏作為代償之價。

雖然早期士林派神學曾相信為亡者應用大赦的可能性(Suppl. , 71, 10),但直至十五世紀後半期,才開始有亡者的大赦(賈理篤三世,1457年;熙篤四世,1476年)。路德認為大赦對亡者無用,比斯道亞會議亦然,但此項意見已為教會所棄(鄧762,1542)。

六、頒佈與獲得大赦的條件

大赦的運用對信友們是有益而利於得救的——信理(鄧989,998)

(一)頒予大赦的條件是:

(1)具有頒予大赦的合法權。

(2)基於正當的理由(參考鄧676:虔誠而正當的原因;鄧740a:合理的原因。)

聖多瑪斯告我們(Suppl. , 25,2),能增加天主的光榮與教會的福利的一切原因都足夠。許多其他神學家如加耶當,則要求有一個“成比例的原因”(causa proportionata),意即與大赦的程度相應的自身之倫理造就。

(二)獲得大赦的條件,除洗禮與和教會相通外:

(1)處於聖化恩寵的境界,至少在規定的事功終止時。

(2)領受大赦者對頒予大赦者有從屬關係。

(3)至少要有獲得大赦的習慣性意向。

(4)嚴格履行大赦所要求的事工(參考法,925,927;Suppl. , 25, 2)。

為亡者獲取大赦者是否也須處於恩寵境界,這個問題尚無定論。但大多數神學家認為是必須的(反對Suarez, Chr. Pesch, P. Galtier),因為有重罪的人向天主祈求大赦時,似乎不會蒙主的垂允。十五世紀的神學家們(如G. Biel)主張教宗對煉靈也具有轄治權,因此可用權威性的赦免方式(authoritative absolution),向他們頒賜大赦。人們由這一意見引伸出實際上的惡劣後果,即為煉靈求大赦的人只需要滿全規定的善工(通常是獻金),而不必處於恩寵境界。

為獲得全大赦,僅僅處於恩寵境界即沒有大罪的境界是不夠的,小罪的清除亦屬必須。

來源:信理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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