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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犯罪,應向何一法院為之?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被告於起訴後遷移住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判例:「……被告之住所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使被告於起訴後遷移他處居住,仍以原起訴之法院繼續審理。
(被告之犯罪行為相牽連於不同地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各個犯罪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已分別繫屬於數法院,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同法第8條亦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國外)(1)行為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刑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2)行為人非中華民國人民—刑法第8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鑑、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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