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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屋前,要三思啊!
屏東縣一名罹患癌症的老人,前年以為來日不多,將房地送給媳婦,只要兒媳每月給他1萬元生活費,直到他終老。不料,媳婦拿到產權後,就協議與兒子離婚且不再顧老人死活,氣得老人向法院提撤銷贈與告訴。但因雙方當初沒打贈與契約,又沒有見證人,故屏東地院法官判老人敗訴。敗訴老人林○○(○○歲)獨自住在東港鎮,對於一審判決,他昨天失望說:「我的老本都沒了,住的房子也登記在媳婦名下,現在就看這對不孝兒媳是否敢把我趕走。」林表示,他一定會上訴,絕不讓兒媳稱心如意。林○○有3個兒子,他指控的是他三子林○○(○○歲)和媳婦姚○○(○○歲),《蘋果》記者昨天下午到○○市○○區○○路林○○夫妻住家,但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林○○的鄰居說,林家和鄰居很少往來,也不清楚林夫妻和父親間的財產糾紛。這件官司源於前年2月,罹患淋巴癌的林○○因醫師告知他可能只能再活幾個月,而三子夫妻又向他表示願每月給他1萬元生活費照顧他,只要老爸把他住的兩層樓透天厝和約200坪土地過戶給兒媳。林老以為可靠這對兒媳終老,便在同年3月初將價值500多萬元的房地過戶給媳婦。不料,事後兒媳竟對老爸不聞不問,林老氣得向法院提出撤銷贈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老說,房地沒過戶前,兒媳倆對他噓寒問暖,事後連1萬元生活費都要不到,現在他靠每月6千元老人年金過活。林老還說,媳婦事後還和兒子協議離婚,但兩人仍住在一起,根本是為騙他老本。法官審理時,林老兒媳都說是父親病後主動告知要將房地產過戶,並否認承諾每月給父親1萬元生活費。因林老無法拿出兒媳承諾的證據,又沒有證人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加上兒媳無棄養問題,故判林老敗訴。承審法官程○○指出,林○○無法具體舉證兒媳真的說過每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也無法舉證其房地產是贈與林○○夫妻共有,法院僅能認定贈與的兩造當事人是林○○與姚○○,但已離婚的姚又非林○○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姚對林○○無法定扶養義務,在林○○舉證不足下,只好駁回此案。
【疑義】
一、 得否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一方為「贈與人」,其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雖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參照,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惟贈與物之權利已經移轉者,則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適用。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敗訴老人林○○已經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媳婦,自難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敗訴老人林○○亦未能就「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為舉證,也難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了。
二、得否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惟苟無前揭情事之一,自不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判例參照)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敗訴老人林○○係將房地贈與予媳婦,而離婚並未同居的原媳婦與敗訴老人林○○並未同居,而且媳婦亦非屬敗訴老人林○○之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或家長家屬,加上,敗訴老人林○○亦未能就「係贈與予兒子」及「媳婦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為舉證,自難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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