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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肇事逃逸聲明異議書範例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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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6-5-26 16:16:0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行政   陳述意見    書(正 版)
陳述意見人:李00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J123456789
地      址:新竹縣00鄉00路123456號
為不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填單日期:中華民國00年12月5日通知單字號:竹縣警交字第E60837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請求撤銷舉發或另為適法之處分,具陳述意見事:
陳述意見人李00於日前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填單日期:中華民國00年12月15日通知單字號:竹縣警交字第 E60837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內容為「駕駛人姓名:李00,性別:男,地址:新竹縣新豐鄉00路123456號,車牌號碼:2266-RH,車輛種類:自小客貨車,車主姓名:陳查某,車主地址:同上,違規時間:00年11月18日18時15分,違規地址:新埔鎮下寮里枋寮加油站旁,違規事實: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應到案日期:100年1月5日前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應到案處所:新竹區監理所(站) 」之通知單,經觀閱後,陳述意見人認陳述意見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情事,茲陳述意見如下

壹、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18時15分許,天色已晚,陳述意見人駕駛2266-RH號自小客車,行經00縣00鎮下寮里枋寮加油站旁枋寮高幹84(附近)時,因陳述意見人聽到後面有撞擊
聲,自室內照後鏡看到有機車倒地,陳述意見人原以為是000-TJT號之機車騎士與陳述意見人之2266-R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乃將車停至路旁,但陳述意見人下車查看2266-RH號自小客車並無損壞情形,乃想陳述意見人聽到之聲音可能是387-TJT號機車倒地之聲音。而陳述意見人本要走過去看機車騎士是否需要幫忙,但陳述意見人看到已經有人前去幫忙,乃不以為意上車開車回家,直至警方以電話聯絡陳述意見人,陳述意見人始知機車騎士陳查某確有與陳述意見人之右後輪處發生輕微之擦撞,上開為全般事實經過。

貳、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
    第4 項前段所有明文,究其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肇事後之處理方式,除影響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民事、刑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外,亦涉及當事人是否受交通法規處罰之認定,且如肇事人處理不當,亦會阻礙肇事地點之車輛往來,而妨礙道路使用者安全,損及公眾之利益,是上開條文中「肇事逃逸」之認定,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因所欲保障之法益不盡相同容有為不同解釋之空間,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之規定,仍須該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已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始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參照),行政機關為處分時,亦應同受拘束,合先敘明。

叁、陳述意見人確實無肇事逃逸之非行:
一、陳述意見人確實不知機車騎士陳查某有與陳述意見人發生輕微擦撞,已如上述,亦經機車騎士陳查某與陳述意見人簽訂之和解書 證實在案(陳述意見人因見機車騎士陳查某家境非佳,且尚在就學,並受有傷害,機車亦有損害,即時給付陳查某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整作為損害補償-證物一:和解書影本1份)

二、陳述意見人當時會離開現場,全然不知機車騎士有與陳述意見人之車輛發生擦撞,當然更不知機車騎士陳查某因與陳述意見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陳述意見人原以為是機車騎士陳查某自己不慎跌倒)陳述意見人當時之離開現場,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謂之肇事逃逸可擬。

三、況,陳述意見人之2266-RH號自小客車與387-TJT號機車碰撞處是在陳述意見人之2266-RH號自小客車右後輪處,當時天色昏暗,車胎又同為黑色,按當時之視線不佳情況下,陳述意見人更難以即憑肉眼辨識雙方車輛擦撞之痕跡,且陳述意見人若真是要肇事逃逸,當日又何需下車查看?亦足明陳述意見人稱不知機車騎士陳查某有與陳述意見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顯為事實。

肆、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適切之證據可茲證明陳述意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情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陳述意見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懇求貴局鑒核,撤銷舉發或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禱,至感。

     謹呈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       公鑒
附件:通知單影本份。
證物一:和解書影本1份。


陳述意見人:李00

中    華    民    國    00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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