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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規定~請求權
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裁判字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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