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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銀行逾5年未催債 可拒償利息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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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9 11:02:4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銀行逾5年未催債 可拒償利息

讀者問:
我收到法院民事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期間使用八萬餘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十八萬餘元,但債務人二○○○年自殺身亡,十幾年未收到銀行催債,因此在不知情下喪失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權,如今背上如此龐大債務,請問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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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答:
根據新修訂《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主張拋棄繼承的期間,改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三個月,也就是說,蘇先生可先查證債務人死亡是否仍在聲請拋棄繼承的期間內。
債務人於二○○○年自殺身亡之時,假如蘇先生還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仍可依新修訂的《民法》主張以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信用卡債務責任。


以所得遺產為限
既然原債務人早從一九九八年以來,刷卡消費而積欠本金及利息,約計二十七萬元,乃至原債務人離世後,期間十幾年來未獲銀行催繳通知,那麼蘇先生所積欠銀行的利息債務部分,依《民法》規定很可能已超過五年時效,蘇先生可主張拒絕清償。
縱使無法再主張拋棄繼承,依法要繼承債務人生前債務,若蘇先生有不可歸責於己的情事,或者根本未跟債務人同居共財,也沒接獲過銀行任何催債通知,以致無從知悉有繼承信用卡債務時,依《民法》規定也可以按照新修正後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信用卡債務即可。



資料來源:http://law.twdetect.org.tw/case_txt.php?data_id=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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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9 18:32:30 |只看該作者


~民法規定~請求權

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裁判字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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