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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1、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屬於公共危險罪的犯罪要件。 。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千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本規定所著乃無人傷亡僅車損〈財損〉,非屬刑法訴追範圍,故歸類於行政罰,相對人可依民法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同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本規定屬於空白刑法〈請參照前案主題,嫌狗兒太吵動物保護法內文...餘略〉。
結論: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情事發生者,必須負有三種責任被訴追科罰:
1、刑事責任:刑法第185-4條。
2、民事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分別規定。
3、行政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另請參閱前案所述之,車禍發生後可能之法律責任?所述內文均有解說以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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