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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可以論傷害罪要件嗎?
(1)最高法院24上字第1403號判例:「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2)刑法第16條之「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道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這是課肇事者舉證免責程序責任,而車禍事故正常駕駛情形之「偶然」,是他方要負非交通直接違規的「非偶然」,而非間接違規的「故意」責任始能論告相關罪責。
(3)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這當然不包括交通事故的「偶然」,也就是說與刑法第16條的舉證責任歸屬競合下,當然還是原告要負「故意」的舉證責任,因為被告不自證己罪包括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強課「推定犯罪舉證免責」,這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的。
(4)交通法規違反構成「故意」,是以「認識論」為論證「故意」犯意依據,但認識交通法規是「主觀論」,認識傷害結果是「客觀論」,而法律是規定認識犯罪構成要件全部,當然包括客觀傷害結果之實際發生情況與預測,而「偶然」當然是不包括在適用傷害罪範圍。
(5)用交通法規違反推定所謂傷害肇事者主觀犯罪「認識」違法性,但卻疏忽刑法第13條第1項:「……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這裡指的是所謂被告的犯罪決意,交通事故常識怎麼想也不會有人故意犯傷害罪,而法律除非是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規定,是不能強加主觀犯意補充構成要件本身的,只能是舉證責任與方法的規範而已,否則這也會有「法律變更」濫用疑義的。
(6)這樣是否表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也不構成,在「單獨獨立犯罪(因為另外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下是不會有這個問題的。至於「傷害加重結果犯」是否與上述理由矛盾?這是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先行行為判斷法律問題」,與傷害罪無關生命死亡本身已有明確區分。
(7)傷害罪標的係「被害者身體或健康者」,與侵權行為係以「權利」主張法律保護目的,在侵害者實施時原告仍然需要舉證有受保護之必要條件的,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是無法主張這二種法律權利完整性的要求的,這也是處理交通事故避免被詐騙最主要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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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匯總諸多個案後,發現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有加速及提高對方理賠金額的效果,只是,如果堅持告到法官判決確定,除了要花費許多時間之外,還得要外加律師之費用、訴訟之費用、提供證據之費用...,被告也要多出刑事的罰金,這是為什麼大部份案件即使在提告之後,仍然是以和解撤告收場。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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