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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利益衝突及親屬迴避
「財產來源不明罪」是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所欲新立法規範的一個公務員財產犯罪行為,規範中對於「親屬」的不法財產所得,是否委諸於其他行政命令規範,以「視為」本人不法所得論處,例如:兄弟等二親等親屬無法直接由公務員作行為規範之親屬,其個人行為仍可「視為」構成公務員本人之犯罪,此一行政命令在刑法論點上的價值,固然是基於「身份犯」的觀點,但是刑法「身份犯」仍需本身實施犯罪始得論罰,而這樣的「視為本人所為」的行政命令卻未必需要本人實施犯罪行為,可是必將成為刑罰處罰的依據,此誠非所宜有另作解釋必要免茲誤用。至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僅規定辦理財產申報公務員之二親等內親屬必需利益衝突迴避,如上所述亦可能成為此一適用「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法令直接依據,可是事實上「在如何之關係下必需迴避」,如果沒有使用「聲明書」迴避公務員自己的舉證責任時,或歸責於該當事人就此一親屬迴避關係有所隱瞞時,事實上也很難由外部直接察覺。另外是否需要釐定「是否有利用『職權』關係」,更在為避免因親屬間個人利益衝突關係而發生法律嫌隙,應該加以考量才不會使法律脫離現實。此是否應該採納作為實施時或修法參考,除非這個問題也納入修法理由意見中,或直接作為調查審理時之行政命令依據,否則很難避免在調查中的案件,因為二親等親屬獲取的不明財產,而使公務員本身受到一些不正當資訊聯結的不必要困擾。
二、中間時法
法律立法原則是處罰不溯既往,可是對於進行中尚未完成的不明(法)財產獲利行為,究竟是承認既得權的保護,還是仍以現在犯罪中加以處罰?還是授權以行政命令要求在一定時間內完成或結束,當然這個選擇可能是政治的決定,但卻是貫徹法律處罰效果上的一個笑話,因為會不會有人認為這段時間內還有法律假期的延長,而會被認為具有處理上雙重標準的疑慮確實是可能的。最好的方法可能是在「行為」與「財產獲得結果」間作一區別,也就是從反面看過來說,如果繼續的不明(法)財產獲得行為,不需再利用公務員「身份」及「職權」的介入,那麼應該論以該「行為」已結束,這只須要行政命令的解釋就可以辦到了,而不需要在立法規範上另行加以考量。
三、「不明財產」的定義
「不明財產」的定義當然與「不法財產」有所區別,如果說「不明財產」的定義是:「無法交待合法來源的財產所得」,那麼「逃漏遺贈稅的財產所得」不是「合法所得」,而又是利用「職權」逃陋時,就會構成「不明財產罪」的內涵,可是這種財產只是另有處罰的單純逃漏稅問題,卻不是刑法上「不法所得」的問題,這種財產在討論上當然也不是「不明財產」的定義範圍,當然這還要以最後公佈的法律定義為依據。所以「不明財產」的定義應該是:「無法交代合法來源,且屬於不法財產者」比較恰當,當然前例的利用職權逃漏遺贈稅,在該筆財產權未經稅捐機關核課行政(強制)執行移轉前,仍然是屬於合法財產,否則就需要以財產申報不實之「隱匿他人財產(債務)」論罰,當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能不能免除此項公法義務,顯然也是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這都是我们在實務上須加以注意的。文 /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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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乃近代國家為了防止公務員假借親友或借貸名義進行貪污或收賄之實,因此針對有貪污或收賄嫌疑的公務員,或公務員收入明顯不符其支出者,要求交代其財產來源。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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