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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與貪污的迷思
貪污主要內容在公務員對於職掌公款,在「溢發」、「剋扣」(短發)與「圖利」之不法行為上,有主觀上與給予對象聯絡或有對立意思之犯罪表示,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之犯罪。而政治上對於這些行為的阻卻違法意思表示,如果係基於整體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政治政策,而不是基於對個案或個人之行為,那當然不會成立貪污犯罪。當然政治上對於政治人物與民眾或廠商往來金錢,在貪污至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的範圍內都稱之為「賄賂」。而「賄賂」係民眾或廠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為之金錢給付,而民眾或廠商對於本身政治或商業上的訴求,向政治人物或公務員所為的金錢交付,而遊說一定職(公)務決策上之行使或不行使,在政治上只有「政治人物」可以收受「政治獻金」,公務員不屬於「政治人物」者,則規定不能收受任何民眾或商人之金錢內容給付。其他如公務員的個人對有職務上關係廠商的不當投資,縱然與職務上有所利益衝突,但是卻因為廠商不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關係人範圍,並且只要不是「政府採購法」規範應迴避的範圍,或投資「投機事業」或「實際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參照),公務員所從事的私人經濟活動行為,只要不違反上述原則且不影響上班正常作息者均為法所不禁,且應認定不屬於貪污治罪的範圍。
「政治獻金」與「賄賂」的最重要區別,除了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外,主要就要論及「不法對價」的問題。「賄賂罪」成立的前提是出於職務上的「違法性」,而「政治獻金」則出於職務上的「不違法性」,當然其間最大的區別就在於「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的成立與否?政治上如何的金錢給付行為可以成立「不違法性」?廠商或民眾私人對政治人物捐輸之金錢,在「尋求」、「請託」、「遊說」或「關說」階段,其差別是只要是該案不屬於公共財貨之供給或決定,在能不能歸屬於貪污治罪懲罰之範圍實上不無疑義?否則政治上的任何行為都勢將觸及違法疑義。也就是說所謂的受賄罪「的職務上」是採狹義說的「立案說」(必需成立法案才算職務上),或廣義說的「行為說」(只要涉及職務行為就成立)。也就是說如果不做如此區別,那麼在「尋求」、「請託」、「遊說」或「關說」階段的公務員贈受財物及飲宴行為,將無法取得合理及合法的法令依據。而其唯一的缺點是在這一階段中,公務員與廠商及特定利益民眾的財務與金錢往來將只有依賴行政法令的規範。當然這在某些特定部份行為也會涉及是否違反「內線交易」的投資交易問題,及公務員在這階段的經濟活動行為與個人的機會限制在法律上的衡平問題。當然這也可以是司法決定可以影響公務員的經濟活動規範,以及要不要再立特別公務員經濟(活動)法規範問題的討論範疇。
「政治獻金」的捐輸多半是出於這一階段的行為,而其實質內容則多半關係的是社會財與個人經濟財間的衡平關係。在自由經濟體制的運做下其影響是多面向的,政治人物對這樣操作的事先牟利的政治行為的影響,如果不用現行法律的規制約束,而只寄望政治人物對的個人道德自制力,在政治權力運作及個人獲益重大經濟理由之雙重誘因之下,難保這樣的貪污情況層出不窮,而在實際政治運作上則會在司法上究竟為「政治獻金」或「賄賂」的定義上打轉。而賄賂罪的「不法對價」本質上是出於「職務上的對立性」,與「政治獻金」的對價本質上係出於職務上行為的「相(共)同性」,在法律性質的涵攝定義上仍然是有所差異而不可忽視的。所以法律規範既有定義的不明確,如果不修改現有處罰刑法法律的規定,那麼就只有靠司法院創造判例的解釋才能解決。可是解釋的拘束力必須基於現有法令規範,如果是屬於新的法令,那麼處罰的效力就很有限,只有依賴修法處罰一途了,否則其中的界限將是那麼的模糊,並且在政治上與法律上難以區別了!/ 方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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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客貪污罪起訴,甚或有貪污、圖利等罪名判決確立前科,卻能一再地在選舉中獲得選票,進而勝選。事實上,這不是台灣特有的現象,而是政治學上一個難解的矛盾:「貪污不為人所愛,但貪污政客卻受到歡迎。」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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